(2015)银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俊德与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灵武市水务局、徐敏、徐淑萍土地、房屋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德,徐敏,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灵武市水务局,徐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德,男,192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敏,男,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恒力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上诉人徐俊德之女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男,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学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徐敏,男,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恒力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第三人徐淑萍,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上诉人徐俊德之女、原审原告徐敏之妻。上诉人徐俊德因土地、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俊德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被上诉人灵武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原审原告徐敏、原审第三人徐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俊德于1999年6月19日取得灵武市东塔镇新园村5队338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建住房5间。2008年4月26日,徐俊德、徐淑萍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将涉案的33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徐俊德变更为徐淑萍。2008年8月28日,经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了徐俊德、徐淑萍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2008年9月4日,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为徐淑萍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2月,灵武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原告所在的东塔镇新园村五队位于灵党办(2013)8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的整治范围。同时灵武市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3月下发灵党办(2013)13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规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四种方式,即货币补偿、以房换房补偿、以地换房补偿、以人分房补偿,每一宗宅基地或每一户可选择其中任意一种方式。其中以地换房补偿的方式规定“被拆迁住户的安置,以每宗宅基地为基准,只对一宗合法的宅基地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以地换房’安置,超过一宗合法宅基地及无合法宅基地手续建筑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不予安置,其他土地、附着物及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个户口本共五人拥有的合法宅基地为一处。2013年3月3日,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徐淑萍签订《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徐淑萍采取以地换房方式进行补偿,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原告一家的常住人口为徐俊德、李青芳、徐淑萍、徐敏、徐文静5人。原告家的土地实测面积为0.89亩,砖木住房260平方米,砖混、砖木附房67.55平方米。根据灵党办(2013)13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的标准计算,按照以地换房方式补偿,原告共获得304.33平方米。徐淑萍自愿选择以地换房方式补偿。第三人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一套位于灵武市灵州花园花畔里14号楼2单元1层西户,面积为92.12平米的安置房,剩余212.21平米住房待安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同原告补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同原告补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实质是要求二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原告及第三人对灵党办(2013)8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灵党办(2013)13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均不表异议,说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依据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独立于第三人之外的宅基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原告一家的常住人口为徐俊德、李青芳、徐淑萍、徐敏、徐文静5人仅具有一宗宅基地。原告提交的分户申请报告系其自行制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有关单位提交过分户申请,亦未证明其分户申请获得了批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俊德、徐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俊德、徐敏负担。宣判后,徐俊德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俊德上诉称,上诉人系灵武市农民,经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村集体土地内部划拨一处0.8亩宅基地。原审原告徐敏是上诉人的上门女婿。徐敏与原审第三人徐淑萍在0.8亩宅基地上建造260余平方米土木结构、砖混结构住房。一院住两户,分户居住30余年。灵武市2013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委托灵武市水务局设立拆迁工作组,对灵州花园南侧片区的拆迁户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任务。拆迁工作组与原审第三人徐淑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304.33平方米,取得92.12平方米安置房,剩余212.21平方米待该片区安置房建好后予以安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拆迁时无偿征收0.4亩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200多平方米住房,未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补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灵党办(2013)13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得很清楚,有四种方式可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这四种方式其中的一种方式,不容许重复使用、叠加使用。每一种补偿方式都有不同的要求。上诉人选择的是“以地换房”的补偿方式,在测算表和安置补偿协议当中可以反映出是严格按照“以地换房”的补偿标准进行的,不存在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灵武市水务局答辩称,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灵党办(2013)13号文件规定,经与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充分协商,上诉人及其家人选择的是“以地换房”的补偿标准。该标准是按照是否具有合法的宅基地来补偿,对于人口或者是户口只做参考。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只具有一宗合法的宅基地。因此,上诉人要求按两宗宅基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是两户五口人,原审第三人只有四分宅基地,剩下的是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徐淑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二被上诉人应该和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俊德向法庭提交测算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应给上诉人补偿的面积。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不能做为证据。被上诉人灵武市水务局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予质证。原审原告徐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徐淑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徐俊德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灵党办(2013)8号文件、灵党办(2013)13号文件、公告、宣传册、灵武市新园村部会议记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丈量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安置协议、安置房屋面积、价格确认表、安置房屋面积证明单、安置房屋确认表各一份、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征收补偿测算表两份、户籍证明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俊德、原审原告徐敏及原审第三人徐淑萍均表示对灵党办(2013)8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灵党办(2013)13号《关于印发灵武市201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的内容知晓,并依据以上文件选择了“以地换房”的安置补偿方式。根据以上文件规定,“以地换房”的安置补偿方式是以每宗宅基地为基准,只对一宗合法的宅基地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以地换房”安置。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一家的常住人口为徐俊德、李青芳、徐淑萍、徐敏、徐文静,两户五口人仅具有一宗宅基地。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有关单位提交过分户申请,亦未证明其分户申请获得了批准。被上诉人灵武市水务局已按照文件标准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诉人徐俊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俊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