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立平与易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平,易敏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刘立平。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敏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4组。负责人傅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立平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易敏文驾驶湘C7L1**号小客车由桑梅西路往蓉瑾家园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梅康路垃圾站门前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JD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立平与被告易敏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左右,其门诊费用在3000元左右。事故车辆湘C7L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510.1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易敏文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易敏文驾驶湘C7L1**号小客车由桑梅西路往蓉瑾家园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梅康路垃圾站门前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JD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L201400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立平与被告易敏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9071.1元(被告易敏文垫付)。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3000元左右。事故车辆湘C7L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平67478元;原告刘立平返还被告易敏文多予垫付的医药费24480元;[赔偿款42998元直接划入原告刘立平账户(户名:刘立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韶山中路营业所,账号:6221505530001906611);赔偿款24480元直接划入被告易敏文账户(户名:易敏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可心亭分理处,账号:6222081904000593284)。二、原告刘立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原告刘立平自愿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