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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旭东与赵松霞、梅东淼、张百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东,赵松霞,梅东淼,张百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赵旭东,男,汉族,1999年6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赵营,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霞,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纪纲,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东淼,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生。被告张百涛,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旭东诉被告赵松霞、梅东淼、张百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东的法定代理人赵营、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告赵松霞的委托代理人袁纪纲、纪照红,被告梅东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百涛无证驾驶豫A061**号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窑沟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旭东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1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旭东与被告张百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17,732.41元;2、护理费4,992元;3、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4、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74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180,202.5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60,202.59元,其中的50%为30,101.3元,由被告张百涛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仍应支付19,101.30元,被告赵松霞、梅东淼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松霞辩称,被告赵松霞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本案事故是被告赵松霞的丈夫袁纪纲将车辆借给了本案被告梅东淼,被告梅东淼在未取得赵松霞、袁纪纲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转交他人使用时造成的。车辆借出后,被告赵松霞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松霞的诉讼请求。被告梅东淼辩称:被告梅东淼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袁纪纲借车,借到车后又转借给被告张百涛使用,被告张百涛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松霞、袁纪纲对被告梅东淼转借车辆一事不知情。被告张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百涛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1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百涛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张百涛系无证驾驶的事实;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查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做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赵营、张梦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及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发票一份,证明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用;户口本一份,荥阳市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并在城镇居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百涛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赵松霞;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百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赵松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票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长期医嘱上显示陪护一人,陪护证明与医嘱不符,陪护应为一人。对证据6、7、8、9、10无异议。被告梅东淼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赵松霞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的户口与户主没有亲属关系,应当按原告实际住所地计算赔偿数额。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松霞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松霞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松霞的结婚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松霞与袁纪纲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赵松霞,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梅东淼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梅东淼借用涉案车辆,梅东淼未经赵松霞、袁纪纲的同意,将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赵旭东、被告梅东淼对被告赵松霞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是证人证言,合法性由法院确定。被告梅东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查费票据,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当日有治疗记录,原告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被告赵松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梅东淼对其无异议,且出具证言的被告梅东淼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百涛无证驾驶豫A061**号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窑沟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旭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1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旭东与被告张百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脾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住院费、门诊费17,732.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旭东发生交通意外所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061**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松霞,被告赵松霞丈夫袁纪纲于2014年10月17日将车辆借给被告梅东淼使用,被告梅东淼又转借给被告张百涛使用,被告张百涛无证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被告张百涛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松霞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车辆转借给被告梅东淼使用后,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东淼在取得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导致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百涛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百涛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依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梅东淼、张百涛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50%,由被告梅东淼承担事故损失的15%,由被告张百涛承担事故损失的35%。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赵旭东主张的医疗费17,732.41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旭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旭东主张的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旭东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992元[(17天×78元/天/人×2人)+(30天×78元/天/人×1人)],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结合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护理标准,认定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旭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旭东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其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赵旭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赵旭东主张的鉴定费1,740元,其中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查费票据780元,相关证据本院已不予认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伤残鉴定检查费2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认定原告赵旭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64,122.59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82.4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4,291.20元(8,582.41元×50%),由被告梅东淼承担1,287.36元(8,582.41元×15%),由被告张百涛承担3,003.85元(8,582.41元×35%)。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4,580.18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依次扣除后,剩余损失34,580.18元,由原告承担17,290.09元(34,580.18元×50%),由被告梅东淼承担5,187.03元(34,580.18元×15%),被告张百涛承担12,103.06元(34,580.18元×35%)。鉴定费用、鉴定检查费用由被告梅东淼,张百涛依法承担。上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旭东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梅东淼应赔偿原告赵旭东损失共计6,474.39元。被告张百涛应赔偿原告赵旭东损失共计15,106.91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仍应支付4,106.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旭东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梅东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旭东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三、被告张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旭东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零六元九角一分;四、驳回原告赵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赵旭东负担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梅东淼负担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张百涛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八百二十元,鉴定费七百元,鉴定检查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梅东淼负担五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张百涛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彩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