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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简世恩故意伤害盗窃罪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简世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9号罪犯简世恩,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作出(2000)恩施中法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简世恩犯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将罪犯简世恩交付执行。2003年3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简世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5)宜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简世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简世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简世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简世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宜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简世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即刑期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简世恩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简世恩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简世恩2012年4月2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6次表扬奖励,但罚金1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简世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简世恩未积极履行罚金义务,本院对其应减刑期依法予以调整。罪犯简世恩的余刑不足其应获得的减刑刑期五个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简世恩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