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潮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文辉与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辉,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邓文辉,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立伟、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村北。负责人姜长良,任场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文,男。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邓文辉与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以下简称上岚子采石场)、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岚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邓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岚子采石场和上岚子村委会均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邓文辉及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告上岚子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岚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辉诉称,2013年我根据与被告上岚子采石场的约定,为其开采、运输石头,被告上岚子采石场欠我工程款115807元未付。2013年4月19日被告上岚子采石场为我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向我偿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岚子采石场立即偿付我欠款115807元,利息4149.7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判令被告上岚子村委会对上岚子采石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告上岚子采石场辩称,原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欠条及欠条上的欠款均不属实,于敬云代表不了采石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岚子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上岚子村委会投资设立了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上岚子采石场,上岚子采石场的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加工:石子。2007年5月10日上岚子采石场的负责人变更为姜长良。现原告诉来本院称其2013年为上岚子采石场采石、运输石头,上岚子采石场尚欠其款项11580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记载以下内容的欠条一张:“今有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欠到邓文辉壹拾壹万伍仟捌佰零柒元正,因资金紧张,此后5个月内还给邓文辉该款。欠款单位: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经手人:于敬云20**.4.19”,该欠条欠款单位处并盖有被告上岚子采石场的公章。被告上岚子采石场负责人姜长良认可原告在2013年为其采石场装矿石一个多月,其辩称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姜长良还辩称于敬云代表不了采石场,于敬云出具的欠条其不知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上岚子采石场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印章真伪及盖章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欠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的印章清楚、完整,被告上岚子采石场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欠条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上岚子采石场欠原告劳务费1158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岚子采石场在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5个月内还给邓文辉该款”,即被告上岚子采石场应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将欠原告的款项付清,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3年9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被告上岚子采石场系被告上岚子村委会投资开办的非法人集体企业,故上岚子村委会应对上岚子采石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采石场给付原告邓文辉欠款人民币115807元及利息(以115807元为基数按年息5.6%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蓬莱市大柳行镇上岚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