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纪献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纪献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刘玉兰,女,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奎。被告纪献才,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原告刘玉兰诉被告纪献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奎、被告纪献才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饲养家猪,多次购买我的饲料,并每次给我出具收据。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饲料款11056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纪献才偿还欠款1105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纪献才负担。被告纪献才辩称,原告所诉与实事不符,我购买原告的饲料,因当时原告说有奖品及返款资历,都未予兑换,且双方账目并未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饲养家猪,多次赊欠原告的猪饲料,并给原告出具55份收据,累计欠款230560元,其中已支付120000元,被告纪献才尚欠原告猪饲料款110560元。经原告刘玉兰多次催要,被告纪献才对该笔欠款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纪献才欠原告刘玉兰饲料款110560元,有被告纪献才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该款及利息,被告纪献才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献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玉兰欠款1105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纪献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彭西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英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