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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汪雄、吴文灿(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一伙人在鄱阳县鄱阳镇911酒吧喝酒、跳舞。此时,被害人陈某、李某、胡某乙和朋友吴某也在该酒吧跳舞。在舞台上,吴文灿无故找吴某的麻烦,被害人陈某见吴某有麻烦便上前劝说,被吴文灿打了一拳。随后,曹某、汪雄等一伙人冲上前去用啤酒瓶等物对陈某、李某进行殴打。接着,汪雄把陈某往酒吧门口拖,拖到通往酒吧门口的过道处时,曹某又用酒瓶砸陈某。在酒吧门口,被害人胡某乙见陈某被打便上前劝架,也被汪雄等人用甩棍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汪雄、吴文灿(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鄱阳县鄱阳镇911酒吧跳舞。此时,被害人陈某、李某、胡某乙和吴某也在该酒吧跳舞。在舞台上,吴文灿无故找吴某的麻烦,被害人陈某见状便上前劝说,被吴文灿打了一拳。随后,曹某等人冲上前去用啤酒瓶等物对陈某、李某进行殴打。接着,汪雄把陈某往酒吧门口拖,拖到通往酒吧门口的过道处时,曹某又用酒瓶砸陈某。在酒吧门口,被害人胡某乙见陈某被打便上前劝架,也被汪雄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的家属赔偿胡某乙人民币33000元,赔偿陈某5000元,赔偿李某3000元,被害人胡某乙、陈某、李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20时许,汪雄叫其去911酒吧玩。23时许,其与汪雄、刘姜、一占姓男子等人在舞台蹦迪。在蹦迪的时候,其看到汪雄、刘姜等人跟另外一伙人发生争执,之后对方有一个人被推下舞台躺在舞台下面,汪雄就跳下去用脚踹对方,刘姜等人也用脚踹了那个人,汪雄还从边上拿起凳子砸了那个躺着的人。其当时在舞台上,就从桌上拿了两个啤酒瓶,拿其中一个酒瓶砸了躺在地上的那个人,之后躺在地上的人就被汪雄从酒吧往门口拖了出去,其就跟着汪雄一起往外面走。在酒吧门口的过道上,汪雄把那个人推倒在地上,其当时手上还有一个啤酒瓶,就又用啤酒瓶砸了那个人。那个人站起来后就被汪雄用皮带套着拖了出去,其也跟着出去。出去后,被打男子的朋友与汪雄说了几句话后,汪雄又从“细细毛”手上抢了甩棍打了新到的男子。2、同案犯汪雄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9点多钟,汪雄与其朋友“细细毛”在911酒吧玩,其到酒吧一楼舞台上跳舞时,看到朋友吴文灿身边跟着三四个男孩,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站在舞台下想把一个不认识的也在跳舞的男孩拉下台去,吴文灿用手扒那个不认识的男孩的脖子,男孩不小心碰到了汪雄,汪雄就推了一下那个男孩,二人发生扭打。吴文灿和他身边的三四个男孩也过来殴打那个男孩。接着汪雄又把那个男孩拉到酒吧进门的走廊内进行殴打,吴文灿身边的三四个男孩也过来用酒瓶砸了那个男孩。在酒吧门口,那个被汪雄打的男孩的朋友看到后,就叫其不要打他朋友,汪雄又从“细细毛”手上抢了甩棍打了该男子。3、同案犯吴文灿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其与金清风等人在911酒吧玩。因见舞池中一上身穿花T恤的男子不顺眼便拿酒瓶想砸该男子。在被人从舞池挤下台后,其上去后就与穿黄衣服的男子发生了口角,互相进行推搡。后二人的朋友都到舞台上相互推搡。之后吴文灿离开舞池在卡座时看到很多人往酒吧门口走。其也往酒吧门口走去,其看见穿黄衣服的男子头上流血了。看过公安机关提供的当晚911酒吧监控录像,其认出其中拿酒瓶砸人的是金清风的侄子,其侄子还将被打的人拖到了门口;后脑勺戴眼镜动手打人的是“道士”的朋友。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9时30分许,其、胡某乙、李某、吴某等一行七人到鄱阳城北911酒吧去玩。后其和胡某乙、李某、吴某就到蹦迪台上去蹦迪。在蹦迪的时候,陈某看到吴某被蹦迪台下的一瘦男子拉下舞池,就出言相劝,被瘦男子对着其胸口打了几拳。之后,那名男子的朋友就一起围了过来,对着其打,并将其打到酒吧门口,在门口还有一人用伸缩铁棒对着陈某脸部、头部和背部殴打。同时其还看到李某也被打倒在地。到医院后,其得知胡某乙也被打伤。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晚,其和陈某等人在911酒吧玩,其在舞台上跳舞时被几人围住殴打。同时受伤的还有陈某和胡某乙。6、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9点多钟,胡某乙与陈某及陈某的老乡在城北911酒吧玩。后其和陈某等四人去酒吧的舞台上蹦迪了,蹦了会后,其看见陈某的老乡与别人发生了拉扯,陈某就过去与对方说话,说了几句话后对方一名男子就朝陈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其就下了舞池往酒吧门口走。在酒吧门口,其看见对方十几个人还在打陈某,就上前拉架,后被对方四五人围着殴打。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同事胡某乙、陈某、李某、胡某甲、杨彩洁等人在鄱阳镇911酒吧玩。后其和陈某、胡某乙、李某就到蹦迪台上去蹦迪。这时,一个陌生的瘦男子找他,其不予理会。之后几个蹦迪的男子将其撞到蹦迪台下,陈某就过来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情,瘦男子就用拳头打了陈某的鼻梁。其担心会出事就去找胡某甲和杨彩洁,接着其和胡某甲、杨彩洁三人就到了911酒吧门口。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其在酒吧门口看见陈某鼻子和头都在流血,胡某乙的头上和左手臂也在流血。到医院后,其得知李某也被打伤。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9时30分许,其跟朋友在鄱阳镇911酒吧玩。晚上11时许,其看到有人拿着棍子和长长的跟刀一样的东西从酒吧门口冲进去,之后其就看到陈某和胡某乙被人从酒吧门口推了出来,胡某乙左手肘部位、头部受伤流血,陈某鼻梁和头部受伤。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0时30分许,其看见一个右手文有一条龙,身材较魁梧的男子拉住另外一个男子的头发往酒吧外面拖且边拖边说打死他。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11时许,其看到一群人在酒吧舞台上打架。过了一会,七八个人拖着一个男子从酒吧里出来殴打,这时有一个右胳膊文了一条龙的男子拿着一个啤酒瓶往被拖男子头上砸了下去。那个倒在地上的男子后来又被这群人从酒吧大门口拖了出去。1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10点多钟,汪雄等人在911酒吧殴打穿黄色衣服一行四人,穿黄色衣服一行人中有人受伤的事实。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11时许,其看见胳膊上文有一条龙的男子在酒吧舞台用酒瓶打一个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男子被打的滚下舞台,接着文身男子继续用凳子打。后文身男子又拉住黄衣男子的头发往酒吧外面拖。黄衣男子头部被文身男子用啤酒瓶和凳子打伤。13、辨认笔录,证实吴文灿、任某、钟某辨认出在911酒吧殴打黄衣男子的人汪雄。胡某乙辨认出在911酒吧用甩棍殴打自己的人是汪雄。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鄱阳县磨刀石村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1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伤情为轻微伤。1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6月3日晚上23时至23:30分左右,在911酒吧舞池、前台、门口发生打架的情况。被告人曹某持啤酒瓶参与打架。17、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的家属赔偿胡某乙人民币33000元,赔偿陈某5000元;赔偿李某3000元,被害人胡某乙、陈某、李某对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8、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95年8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汪雄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