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庆仨、赵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仨,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庆仨,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庆江,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庆华,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信曙光,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庆仨、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文及被告赵庆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庆仨于2014年1月20日��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4日,本金仍欠80831.34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831.3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三、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庆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庆仨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被告赵庆仨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赵庆仨以经营装饰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庆仨为借款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饰材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按月定期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庆仨在原告处借到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部分本金,被告赵庆仨尚欠原告本金80831.34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后的逾期利息未付。2015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831.3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本金80831.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确定的月利率16.5‰计算。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表示积极偿还,但暂时资金不够。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庆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庆仨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庆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完全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庆仨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130%、50%,分别执行月利率为11‰、16.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庆仨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为赵庆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赵庆仨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831.3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80831.34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赵庆江、赵庆华、信曙光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赵庆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2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