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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与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乔书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铸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书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107国道与电厂路交汇处西南角。负责人程红霞,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乔书社。原审被告董巧的。原审被告乔瑞川。原审被告张爱林。原审被告乔瑞峰。原审被告赵丽霞。上诉人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22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及办公机构都在鸡泽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乔书社、董巧的、乔瑞川、张爱林、乔瑞峰、赵丽霞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的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107国道与电厂路交汇处西南角,属邯郸市邯山区辖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市宏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