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韩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手中借款47200元,现被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借款47200元。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欠条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韩某某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4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韩某某又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7200元,约定每月26日还1200元,被告共计借款47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2份欠条均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马某某处借��4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又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7200元,双方约定每月26日还1200元,被告两次借款共计47200元。现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4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欠款47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472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