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龙口市晨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蒋庆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晨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蒋庆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184号申请人:龙口市晨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北村。法定代表人:蒋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庆君。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龙口市晨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与被申请人蒋庆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晨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被申请人蒋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晨宇公司诉称,一、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口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于终局裁决的案件金额进行了明确限制,即“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标准,该金额应指劳动者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的金额。蒋庆君仲裁请求数额为33000元,明显超出该标准,不应适用终局裁决。二、龙口市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晨宇公司在蒋庆君受伤后支付的10000元系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补偿,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蒋庆君在晨宇公司工作采取计件方式发放工资,龙口市仲裁委裁决晨宇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蒋庆君支付工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龙口市仲裁委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蒋庆君承担。被申请人蒋庆君答辩称,一、龙口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蒋庆君在仲裁请求的数额虽然超出了龙口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但仲裁裁决数额为18968.4元,不超过龙口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该条款说明了是以仲裁裁决数额来确定终局裁决。龙口市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正确,晨宇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二、龙口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晨宇公司在蒋庆君受伤后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给蒋庆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晨宇公司主张该10000元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补偿,于法无据。蒋庆君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认定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龙口市仲裁委作出的(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应驳回蒋庆君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蒋庆君于2013年11月至晨宇公司从事冲压工作,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蒋庆君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回单位工作。蒋庆君受伤后,晨宇公司支付蒋庆君10000元,晨宇公司称该款项是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补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蒋庆君称该款项是其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晨宇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的方式为打卡支付。蒋庆君2013年12月工资为1371.70元,2014年1月工资为2970元,2014年2月工资为2058.20元,2014年3月工资为3471.40元,2014年4月工资为3207元,2014年5月工资为3279.80元,2014年6月工资为920.20元,2014年7月工资为1102元。蒋庆君诉至龙口市仲裁委,请求晨宇公司支付蒋庆君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3000元。龙口市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及有关规定,2015年4月20日裁决:一、晨宇公司支付蒋庆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8968.4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晨宇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上述事实,有龙口市仲裁委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蒋庆君在仲裁申诉请求的数额虽然超出了龙口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但仲裁裁决数额为18968.4元,不超过龙口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龙口市仲裁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晨宇公司以此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晨宇公司在仲裁期间已经提出其支付给蒋庆君的10000元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补偿的主张,龙口市仲裁委也对此进行了审查,晨宇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晨宇公司要求撤销龙口市仲裁委作出的(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龙口市晨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龙口市晨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顺审 判 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