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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献果,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献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刘某抚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抚养费54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2025年7月7日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共计2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乙辩称,被告不认可抚养费计算标准,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到现在原告的抚养费以各种方式索要3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冯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原告冯某甲,后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冯某乙于××××年××月××日离婚,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原告之母刘某生活。另查明,原告之母刘某办理山东省居住证,该居住证载明居住地为青岛市××区××村,证件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5至2014年5月14日和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山东省居住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在未成年时,要求不直接抚养一方的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跟随原告之母刘某生活,刘某居住在青岛市××区××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上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016元标准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冯某乙应当承担的原告抚养费每月应为1000元(24016元/年÷12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抚养费分次支付较为适宜。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1000元,均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其中2015年4月、5月、6月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