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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奉××,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奉××承包普宁市□□村“君怡楼”七楼与八楼的泥工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奉××叫来被告人张××等人负责搬运装修所用的建筑材料。2014年11月25日中午,奉××在没有取得“君怡楼”承建商洪××(已不起诉)等人的许可下,指使张××自行操作承建商用于楼房建筑的升降机运载装修使用的泡沫砖块。张××在明知自己没有操作升降机技术,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升降机将泡沫砖块运载上楼。当升降机上升到八楼时,由于升降机内的斗车翻倒致泡沫砖掉出升降机,砸中在一楼务工的工人何××的头部,致何××死亡。经法医鉴定,何××符合重物坠落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张××、奉××均在事故现场,并配合民警开展调查工作。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奉××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奉××辩称使用升降机有经过开发商同意,没有指使张××使用升降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奉××承包普宁市□□村“君怡楼”七楼与八楼的泥工装修工程,并由被告人张××等人负责搬运装修所用的建筑材料。同年11月25日中午,未经“君怡楼”承建商洪××(已不起诉)等人许可,张××操作承建商用于楼房建筑的升降机运载装修使用的泡沫砖块。张××明知自己没有操作升降机技术,且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升降机将泡沫砖块运载上楼。当升降机上升到八楼时,由于升降机内的斗车翻倒致泡沫砖掉出升降机,砸中在一楼务工的被害人何××的头部,致何××死亡。经法医鉴定,何××符合重物坠落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张××、奉××均在事故现场,并配合民警开展调查工作。另查明,案发后,普宁市□□村村委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何××的近亲属请求不追究砸伤何××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普宁市□□村村委会也请求不追究奉××、张××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41分,侦查机关在普宁市□□村“君怡楼”建筑工地提取到砸中何××的泡沫砖1块。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广东新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宁分公司的资质及授权洪××全权处理普宁市□□村“君怡楼”工程建筑事宜。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何××符合重物坠落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证人洪××的证言,证明:他与卢××以承包商的名义承建“君怡苑”楼房,其本人是包工头。2014年11月25日中午,有一名装修工人在其工程队下班时间偷使用建筑工程的升降机,使用过程中,砖头掉落砸中工地下面的另一名男子的头部,致该男子死亡。他承包建设的“君怡苑”楼房尚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但工程队施工是有资质的,升降机由工程队有合法资格专人操作。由于工程即将竣工,所以升降机所采用的安全措施已被拆除。他从未许可八楼装修人员使用该升降机,也没有接到请求使用升降机的电话。6.证人何×顺、邵××、郭××、马××、许××、马×忠、奉×建的证言,分别证明:奉××为“君怡苑”七楼、八楼装修,张××使用升降机过程中,砖块掉落地面,砸中何××(未戴头盔),致何××死亡。马×忠、奉×建、郭××还证实工程升降机没有防护网等相关安全措施,所有来工地装修的人均可使用该部升降机,没有人对升降机进行监督管理。7.证人张××、陈××、杨××的证言,分别证明:奉××为“君怡苑”七楼、八楼装修,张××使用升降机过程中,砖块掉落地面,砸中何××(未戴头盔),致何××死亡。上列证人还证实升降机的防护措施是在工程即将竣工时拆除的,平时升降机有工程专业人员操作,装修人员须经工程负责人允许,且由专人操作才可以使用升降机,张××是在中午使用升降机,应该是“偷偷”使用的。8.普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张××、奉××均在事故现场,并配合民警开展调查工作。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包工头奉××叫他到“君怡苑”楼务工,并使用该楼建筑工程的升降机将建筑材料运送至八楼。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他在操作升降机运载泡沫砖的过程中,因升降机晃动、斗车翻转,致使斗车内的两块泡沫砖在升降机从八楼掉落下来,泡沫砖砸到在升降机下务工的何××(未戴安全帽),致何××死亡。10.被告人奉××的供述,证明:他承包“君怡苑”七楼、八楼的砌墙工程,后叫来张××使用升降机将泡沫砖运送至七楼与八楼。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他接到张××电话说工地出事了,于是赶往工地,发现有一名工人躺在地上。听说张××在使用升降机搬运泡沫砖至八楼时,泡沫砖掉落砸中在该栋楼房另外一名装修工人,致该工人死亡。在使用升降机之前,因升降机坏掉不能运作,曾打电话给建筑承包商,叫人来维修,在升降机维修好后就叫张××使用升降机搬运建筑材料。11.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普宁市□□村村委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死者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何××的近亲属请求不追究砸伤何××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普宁市□□村村委会也请求不追究奉××、张××的法律责任。1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77年9月21日,被告人奉××出生于1976年6月5日。关于被告人奉××辩称使用升降机有经过开发商同意,没有指使张××使用升降机的问题。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商同意奉××使用升降机;奉××指使张××使用升降机有奉××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张××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侵犯生产、作业的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奉××所犯罪名成立。张××、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张××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张××、奉××均在事故现场,并配合民警开展调查工作,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普宁市□□村村委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普宁市□□村村委会也请求不追究奉××、张××的法律责任。对张××、奉××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树雄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