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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系内蒙古东方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强,系内蒙古东方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志、孙强,受害人姚朋、邓洁、马某甲及其共同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鑫龙”牌正三轮电驱动式机动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门大街交叉路口时,在向东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回头查看其车箱内物品的过程中,将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甲及其领的被害人姚馨蕊碰撞,后其车辆右侧后轮又将被害人姚馨蕊碾压,致被害人马某甲、姚馨蕊受伤。被害人姚馨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之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的发生是在白天的交通大路上,被告人驾驶三轮车为了规避其他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是在非行人道路上行走,在危险的道路上,作为成年监护家属在监管方面,是有非常重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并没有积极的抢救,而是等到被害人的父母到了现场,才实施了救治。被告人并没有逃离现场,向交警积极的说明了事件的详情,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法律中应当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的行为,家属也愿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被害人作出积极的赔偿,鉴于以上情节,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请求法庭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鑫龙”牌正三轮电驱动式机动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门大街交叉路口时,在向东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回头查看其车箱内物品的过程中,将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某甲及其领的被害人姚馨蕊碰撞,后其车辆右侧后轮又将被害人姚馨蕊碾压,致被害人马某甲、姚馨蕊受伤。被害人姚馨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之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姚朋、邓洁、马某甲就交通事故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受害人姚朋、邓洁、马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证人马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甲目前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情节等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买机动车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购买车辆的事实;双方的赔偿协议书,证实了双方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就附带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及其所犯罪刑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茂忠审判员  王晓庆审判员  郅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