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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学兵与杨荣智、徐明升、杨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兵,杨荣智,徐明升,杨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695号原告陈学兵,男,43岁。委托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智,男,39岁。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升,男,44岁。委托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36岁。原告陈学兵诉被告杨荣智、徐明升、杨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丽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徐明升修建,被告徐明升又将墙体抹灰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荣智,原告是杨荣智的雇工。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施工时从房上摔下受伤,被送到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回家休息,出院诊断为:“1、L2椎体管爆裂压缩骨折伴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2、骨盆骨折。3、T11、L1椎体骨折。4、颈部挫伤。5、双下肺坠积性肺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6级伤残,损伤属部分护理依赖。杨丽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明升,徐明升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荣智,根据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95153.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13.00元,误工费28980.00元,护理费177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000.00元,医药费122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终身护理费200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荣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无异议,但杨荣智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到的各项费用是按城市人口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达到6级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了,之后发生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终身护理费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是否应当支持。被告徐明升辩称:对事实部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以法院查明的为准,残疾赔偿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来计算,其余意见与杨荣智的意见一致。被告杨丽辩称:杨丽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1、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7天;3、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92天,并需要继续治疗。二、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仍然在进行治疗,并因此而产生了医疗费2009.50元。三、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4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其父亲陈真兴(68岁)、母亲张天云(67岁)、女儿陈茂琳(14岁)、儿子陈鱼墨(9岁)。四、租房协议书和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了1700.00元鉴定费。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应当按照八级计算赔偿结果。被告杨荣智、徐明升、杨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并非37天,另外卧床休息3个月应当以每月30天计算,共90天,而不是92天。针对2009.50元的医疗发票,原告只提供了的发票,未提供处方笺,不能证明是为了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户籍证明,原告未达6级残疾,无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该证据还证明了原告是农村人口。对租房协议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被改变,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出的九级加十级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杨荣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门诊票据2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收条1份、X光发票2份、力平医院派车单1份,证明陈学兵的治疗花费了55918.37元的费用,另外苟定伟还花费了6160.62元,其中徐明升支付了280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由杨荣智垫付,杨荣智还另外给付了陈学兵2500.00元生活费、支付了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不应当再要求交通费。二、证人廖召琼、张文富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徐明升、杨丽对被告杨荣智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力平医院派车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陈学兵的妻子每天照顾陈学兵、陈学兵出院后也产生了交通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需花费交通费。对被告杨荣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有责任。被告徐明升、杨丽对被告杨荣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明升、杨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遗嘱建议休息3个月,应当按照30天/月的标准予以计算为90天;对证据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处方笺等证明医疗目的的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五,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被确定为8级伤残,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结果已被更改,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残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并无不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杨荣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被告徐明升、杨丽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丽系房屋修建的业主,其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明升承建,徐明升又将墙体抹灰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荣智,徐明升、杨荣智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杨丽亦未对徐明升、杨荣智的资质进行审核。原告系被告杨荣智雇请的工人,从事墙面抹灰工作,2014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机挂钩挂倒支架摔倒受伤,被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杨荣智、徐明升支付。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伴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2、骨盆骨折。3、T11、L1椎体骨折。4、颈部挫伤。5、双下肺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三个月,每一月复查1次X光片至植骨处融合。2、卧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及肛门括约肌、尿道括约肌锻炼。3、每一个月更换一次尿管至能自解小便,医生指导下试拔尿管。”。经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共同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1105号)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陈学兵L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参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陈学兵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1400.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2700.00元由被告杨荣智支付。杨荣智另外预付了陈学兵2500.00元生活费。原告提供了2009.50元的门诊票据,但未提供处方签。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本人亦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升承包了被告杨丽的房屋修建工程,其又将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荣智。杨荣智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从事墙体抹灰业务,应认定原告为杨荣智提供劳务,原告与杨荣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杨荣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杨荣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比例酌定为1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并未提供其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对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的赔偿本院将依照规定予以核算。本案系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等级的请求合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杨丽将修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明升,其抗辩自己不知道徐明升有无资质,其与徐明升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发生本案情形时自己不用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明升自身无施工资质,又将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杨荣智,其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亦未反对。被告徐明升、杨丽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相关规定计算。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4070.00元(37天×110.00元/天);2、营养费1110.00元(37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37天×30元/天);4、误工费11430.00元(127天×9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7370.00元(20年×7895.00元/年×30%),以上各项共计为65090.00元。扣除被告杨荣智预先支付的生活费2500.00元及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实际应赔偿给原告56081.00元(65090.00元-2500.00元–65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6081.00元。二、被告徐明升、杨丽对被告杨荣智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陈学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陈学兵承担750.00元,由被告杨荣智承担10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