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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延雷、王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延雷,王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被告宁延雷,居民。被告王志国,居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宁延雷、王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胡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延雷、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宁延雷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志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延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志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宁延雷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肆拾万元整)、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王志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宁延雷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日,被告宁延雷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1.5000‰。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延雷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宁延雷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本金未予偿还,被告王志国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延雷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王志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宁延雷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延雷发放了贷款,被告宁延雷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宁延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11.5000‰,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国为被告宁延雷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宁延雷、王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延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2万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000‰加罚50%计算)。二、被告王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宁延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