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地址贵阳市省府路1号。负责人何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曦,贵州纵贯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天,该行员工。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马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诉被告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曦、邓新天,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x幢x层x号房屋,并以位于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佳盛欣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息8.515%计算,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贷款,自2014年4月至今共出现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51549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55072.23元);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证号:黔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40x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5566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当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是空白合同,贷款是打入曹小均的账号,被告并未实际得到借款。购房合同中的房屋是几个自然人共有,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已向相关部门反应情况,要求本案中止审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x幢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确定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曹小均工商银行621……782账号,借款人指定其在工商银行240……975账号作为还款账户;3、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佳盛欣园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1001xx**)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外,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对被告杜某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佳盛欣园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1001xx**)办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中被告指定收款人曹小均发放借款8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5年1月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已连续逾期3期,尚欠借款本金总计7651548.90元、利息155072.23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15年1月至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45566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当庭对此补正以下证据:贷款申请表、贷款面谈纪录、首付款收条、贷款用途声明、存量房买卖合同、曹小均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缴税凭证、商场租赁协议、收入证明等,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本案贷款客观真实存在。被告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被告辩称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被告未实际得到借款,但被告对该辩解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向原告的部分还款,也不能代表默认双方贷款事实,原告对此当庭补正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真实存在,虽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该组证据系因原告对双方借款关系证据的补正,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并且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佳盛欣园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1001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指定的收款人账号发放借款,并有借款凭证和电子凭证予以证实借款确已实际发放,对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足额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于2015年1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连续逾期3期,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若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7651549元、利息155072.2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佳盛欣园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1001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455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5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嫌刑事案件,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被告杜某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借款本金76515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155072.2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45566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对被告杜某提供的抵押物(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佳盛欣园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1001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克文第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