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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汪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汪波,刘凤娥,张俭,张坤,李井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张纵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明,男。被告汪波,男。被告刘凤娥,女。被告张俭,男。被告张坤,男。被告李井波,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汪波、刘凤娥、张俭、张坤、李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波、刘凤娥、张俭、张坤、李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四人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联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汪波、张坤、李井波在原告处各借款45000元,张俭借款40000元,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1.152%,超期年利率16.728%,于2013年2月7日还款,并由被告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张俭、张坤、李井波付清了自身所欠的借款本息,汪波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所欠利息未给付。为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波、刘凤娥立即给付借款利息5607.7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以农行会计操作系统为准,诉讼终结一并清偿,并由被告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波、刘凤娥、张俭、张坤、李井波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波与刘凤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汪波、刘凤娥、张俭、张坤、李井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于2012年2月16日向汪波、张坤、李井波分别发放贷款本金45000元,向张俭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均约定正常年利率为11.152%,超期年利率为16.728%,于2012年2月7日还款,并由被告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出具了记帐凭证。此款到期后,张俭、张坤、李井波付清了自身的借款本息,汪波、刘凤娥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所欠利息5607.77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贷款农户诚实守信公约,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波、刘凤娥、张俭、张坤、李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汪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之间所签订的联保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汪波与刘凤娥系夫妻关系,贷款系用于他们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他们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俭、张坤、李井波应按所签订的联保合同的约定对欠款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波、刘凤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利息5607.7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波、刘凤娥负担,并由被告汪波、张俭、张坤、李井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