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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21号原告:张某被告:董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某,现年6周岁。2009年5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处时间很短就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相性格非常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1月份,原告带箱孩子回到吉林母亲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董某辩称: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某,现年6周岁。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确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锡林人民陪审员  里 玲人民陪审员  董国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