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春荣与张继伦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荣,张继伦,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黄春荣,男,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继伦,男,贵州省瓮安县人。被告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为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法定代表人郭本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能辉大厦。负责人张晓露,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春荣诉被告张继伦、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荣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黄春荣乘坐韦克群驾驶桂L398**号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县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省道305县248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继伦驾驶的贵A784**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桂L398**号车驾驶人韦克群死亡,乘车人黄鲜花、黄春荣、韦万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韦克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继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春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黄春荣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481.3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729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春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81.36元的事实。被告张继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张继伦系受聘驾驶贵A784**号车,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伦在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继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81.36元的事实,及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继伦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乘坐韦克群驾驶桂L398**号普通货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县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省道305县248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继伦驾驶的贵A784**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桂L398**号车驾驶人韦克群死亡、乘车人黄鲜花、黄春荣、韦万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81.36元。2014年11月7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韦克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继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729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贵A784**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张继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张继伦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伦驾驶的贵A784**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继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张继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对被告张继伦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4481.36元,误工费7天×33590元/年÷365天=6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天=700元,护理费7天×28437元/年÷365天=545.3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病情不严重,且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2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6870.92元。在本次事故中,桂L398**号车驾驶人韦克群死亡,乘车人黄鲜花、黄春荣、韦万群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损失预留2000元、为韦克群预留112300元、为韦克群预留2900元、为黄鲜花预留3200元。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270.92元,由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原告1581.28元(5270.92元×30%)。综前所述,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6870.92元,由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赔偿3181.28元(1600元+1581.28元)。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人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荣因伤造成各项损失3181.28元;驳回原告黄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习洋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