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红艳,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附属楼。负责人谢前湘,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50分许,胡兴明在武陵区国贸众彩水族馆前人行道工作间隙休息时,因被告文某某的湘J077**号车辆交由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武陵区国贸明忠汽车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汽车养护中心)洗车,之后汽车养护中心工作人员即被告陈某某在移动湘J077**号车辆时造成胡兴明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汽车养护中心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交付洗车时未检验陈某某及汽车养护中心资质等级,亦有过错。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某某、文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9005.57元(包含交警支付的第一次住院费50776.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某某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湘J077**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资料及营业登记资料、被告文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诊断证明书、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喻红莲身份证及与原告关系证明、张腊初与原告户口关系证明、宋元秀与原告户口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J077**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的事实,以及车主为被告文某某及车辆保险人为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汽车养护中心工作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原告伤情为颅骨缺失等损伤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70天,住院时间62天,陪护1仁90天。第三组: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两次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各一份、门诊费发票五张、鉴定费发票二张、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外科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一次产生住院费80766.27元及第二次产生住院费23292.9元,门诊费1103.4元,鉴定费1708元及原告实际垫付了住院费53292.9元及其他费用。第四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对原告赔偿的各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受害者表示抱歉,愿意尽力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文某某辩称:对受害者表示同情。文某某作为洗车人员将车辆交付有资质的汽车养护中心进行车辆养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定性,不宜开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陈某某无证驾驶,且车辆在养护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投保情况。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湘J077**号车辆在汽车养护中心洗车完毕,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从汽车养护中心将车移至人行道,在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小轿车与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其上坐着胡兴明,已另案处理)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其上坐着张某某)相撞,后又撞向另一辆小轿车,造成四车受损、胡兴明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兴明、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立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大骨瓣减压术。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叶硬膜下血肿;4、弥漫性轴索损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适当锻炼。2、不适随诊。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颅骨钛板修补术。2015年2月9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1月,1月后复查,随诊。2015年1月12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受理了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的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19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弥漫轴索损伤开颅术后遗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为10级。2、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附:1、医疗终结时间为240天:其中住院42天,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需要酌定;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及休息时间,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凭正规发票酌定。伤后需陪护1人90天。2、遵医嘱适时需行颅骨修补手术:医疗终结时间:30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3万元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0天。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153.03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42天+20天)×30元/天=1860元]、误工费32913元[(240天+30天)×121.9元/天=32913元]、护理费8800元[110天×80元/天=8800元、被抚养人人生活费15887元(死者胡兴明生前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张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父亲系张腊初,出生时间1995年12月9日,母亲系宋元秀,出生时间1938年5月4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张腊初15887元/年×5年×10%=7943.5元,宋元秀15887元/年×5年×10%=7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23253.03元。另查明:汽车养护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汽车养护中心员工。湘J07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张某某与另案死者胡先明的近亲属魏庆珍、胡茜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各分配50%(即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有二:一、损失核损及认定。二、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一,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兴明生前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对本案原告张某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及出院诊断书中均未提及原告应“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关于诉讼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其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证驾驶,操作不当,依法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作为车主,已经将车交由汽车养护中心进行车辆养护,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被告文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对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张某某总损失223253.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包含已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某还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68253.03元(包含已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已付10000元可抵减);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253.03元(已付10000元可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5.8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珍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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