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陈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陈某某,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宋某、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商务贷款52万元,并以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某某的房产进行抵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0年11月9日,陈某某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74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7月12日,陈某某又借款25万元,该贷款已结清。2014年6月25日,陈某某又借款22万元,同年7月14日又借款13.9万元。上述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的情况为:2010年11月9日的52万元贷款尚欠本金102466.45元、利息1687.41元;2014年6月25日的22万元贷款尚欠本金22万元、利息2934.92元;2014年7月14日的贷款13.9万元,尚欠本金13.9万元、利息2123.02元。总计尚欠本金46.146649万元、利息6745.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1466.49元、利息6745.35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是将店面抵押贷款的,利息每个月扣了,利息是偿还到了被羁押前。希望将白源的建房项目建设起来还款。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谈话记录、被告身份情况材料,证明陈某某、施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出愿意以店面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52万元可以循���使用的借款额度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发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证实陈某某2010年11月9日借款52万元,2013年7月12日借款25万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22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13.9万元的事实。五、系统截图,证实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61466.49元、利息6745.35元的情况。质证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2日,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并提供店面作为抵押担保。陈某某配偶施某某亦签字同意。2010年11月1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6030121011048040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2万元,有效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贷款利率以《某某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水平以借款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同日,施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60301310110355841《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施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萍房权证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萍国用2010第XX号)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萍房他证安字第T201034**号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陈某某发放贷款52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年利率7.7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该款陈某某2015年2月9日后未再还款,尚欠本金102466.45及相应利息未还。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陈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该款陈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全部结清。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陈某某发放贷款22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还款方式: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该款陈某某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未再还款,尚欠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陈某某发放贷款139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率7.8%,还款方式: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该款陈某某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后未再还款,尚欠本金13.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且逾期90天以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施某某亦承担还款之责。被告施某某以其房产为陈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461466.4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2466.45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年利率11.622%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年利率8.1%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本金13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年利率7.8%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原告某某银行对位于某处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萍房权证开字第201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萍国用2010第867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