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孔兵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孔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913号罪犯王孔兵,四川省珙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璧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孔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以(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9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9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王孔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孔兵在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孔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孔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