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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俞光新诉上海农工商闵行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光新,上海农工商闵行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闵行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俞光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俞光新在上海农工商闵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193店购买了5包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受托分装生产的喜正林牌蜜枣,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0元,总价为66元。系争商品包装上印有中文标识“配料表:蜜枣”。2014年7月2日,俞光新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该院配方单记载俞光新患2型糖尿病。当天,俞光新又至农工商超市193店购买了20包上述喜正林蜜枣,单价为13.20元,总价为264元。之后,俞光新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投诉举报农工商超市193店喜正林蜜枣无原始配料白砂糖等问题,该局检查人员于2014年7月9日现场检查,在该店查见正在销售喜正林蜜枣,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14年6月9日,保质期十个月。该产品标签配料表标注:大枣、白砂糖,未查见标签配料表标注为蜜枣的产品。该局经调查,俞光新所举报的喜正林蜜枣(2014.4.23)已销售完毕,该批次标签不符合要求。该局向该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立案处理。根据相关规定,该案件移交生产企业所在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处理。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针对俞光新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该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具备有效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员在该公司留样室查见俞光新反映的喜正林蜜枣产品,包装袋标签上标明配料表:蜜枣,确未按实际成分标明鲜枣、白砂糖,不符合有关规定,该局已对该公司予以立案处罚。俞光新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农工商超市退还俞光新货款330元,并惩罚性赔偿俞光新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一方要求解除,应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由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形。本案中,俞光新持有的购物凭证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向农工商超市购买了系争商品喜正林蜜枣,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系争商品包装上的标签配料表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原始配料白砂糖,但仅依据此节事实,难以认定俞光新不能实现购买该商品之目的,现俞光新要求农工商超市退还货款,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本案而言,系争商品包装上的标签配料表并非农工商超市印制加贴,农工商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虽负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之义务,但不等同于应核查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各项配料标注方式的正确性,况且俞光新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购买使用系争商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俞光新现主张农工商超市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农工商超市按系争商品货款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俞光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俞光新负担。俞光新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包装的国家标准,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包装、安全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对该不合格产品进行退货退款和下架处理。涉案商品标签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被上诉人在进货时未充分了解审核包括食品标签在内的各项安全标准,导致其购买食用后血糖升高,上诉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经营无标签商品的行为,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辩称:其对所销售商品已尽到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标识是否规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该商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标准,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行为。故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光新在农工商超市购买蜜枣,双方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蜜枣并非不合格或缺陷商品,故俞光新要求退货退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蜜枣标签中没有注明配料白砂糖,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其生产经营者已受到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现俞光新要求销售商农工商超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须符合法定条件,即证明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蜜枣造成其人身损害,及农工商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虽然俞光新提供了载有2型糖尿病诊断的配方单,但是其自身有糖尿病史,单凭配方单不足以证明糖尿病症状系食用涉案蜜枣引起。而对农工商超市而言,其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俞光新主张农工商超市未严格审查商品标签内容,没有发现蜜枣中的白砂糖,系经营无标签商品行为即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显然超出食品经营者法定审查之责,于法有悖。鉴于在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农工商超市主观上明知涉案蜜枣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其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