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5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由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1985年被告离家外出工作,对家庭不尽义务。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突然回家,假意要与原告共同生活,便又在诉讼期间两次殴打原告,当时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并未和好,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但法院仍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于2014年8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但时至今日,夫妻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第四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还和以前意见一样,我和她已经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1959年按农村习俗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1985年左右,张某某离家外出工作,在其外出期间也能将工资收入等用于家庭支出,期间为儿女的婚事也能回家与王某某共同处理。2010年3月张某某回家欲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则不同意再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为此王某某于2010年3月、2012年12月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王某某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嗣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王某某的上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2013)张乐民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双方存在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次判决之后,双方仍旧维持分居的现状,无和好的迹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原、被告均未申报,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海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