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志峰与陈金德、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峰,陈金德,陈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黄志峰,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江山,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黄志峰的父亲。被告陈金德,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秀春,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志峰因与被告陈金德、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燕玲、人民陪审员傅伊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德、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包工程修路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陈金德、陈秀春于2010年3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陈金德又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陈秀春作为担保人。两次借款二被告均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而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德、陈秀春共同偿还原告黄志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金德偿还原告黄志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秀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德、陈秀春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德、陈秀春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金德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陈秀春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二笔借款在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张、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德、陈秀春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黄志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陈金德、陈秀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被告陈金德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黄志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陈秀春提供担保,有被告陈金德、陈秀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金德、陈秀春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金德、陈秀春共同偿还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金德偿还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二笔借款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本案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0年4月2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秀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德追偿。被告陈金德、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德、陈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金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秀春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陈金德、陈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审 判 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