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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女儿李某乙所生的一名男婴以55000元价格卖给沧县杜生镇的冯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杜某、常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女儿所生男婴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和前科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