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国华,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4月2日原、被告在丹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个月左右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4月2日在丹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至今二十余年。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相处时间短,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离家出走20余年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王秀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