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海春、原审被告周效银、廖朝兵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袁海春,周效银,廖朝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海春。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周效银。原审被告廖朝兵。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海春、原审被告周效银、廖朝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袁海春与盘江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新造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盘江公司为袁海春建造一条60客位船,船舶图纸由贵州省航运总公司白云船厂生产设计部设计,合同约定船舶概况及主要技术参数的同时,约定盘江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合同规定的各种规范进行施工。约定的价款为3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有关部门对航线等事项批复后,支付230000元,余款38000元在船舶及相关证书交接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袁海春于2013年4月3日向盘江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4月17日支付230000元预付款,两项合计280000元。盘江公司至今未取得修造船舶的资质,对诉争船舶的相关合格证书,其至袁海春起诉至一审法院时仍未取得,系在诉讼过程中取得。盘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船舶已经修造好且合格的相关证据中,自检材料记载的单位系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系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颁发。盘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声称与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比对盘江公司提交的自检材料和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对贵州省航运总公司白云船厂“库区80客位机动船”船舶图纸的审查批复[黔海船检(2012)32号文件],可发现经过审查批复的船舶图纸设计的主机型号及功率为:X4110C-20型、2×51KW,齿轮箱型号为:40A;而自检材料记载的主机型号及功率为:YC2115C型、2×24KW,齿轮箱型号为:FD16;此外还有其他如设计航速与检测航速不一致等设计图纸与自检材料不一致的地方。上述变更设计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贵州省地方海事局的批复同意。针对实际船舶的主机型号及功率、齿轮箱型号等与经过审查批复的船舶图纸不一致的问题,盘江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再修造使之与设计船舶图纸完全相符,只愿适当减少价款。周效银、廖朝兵系盘江公司的职工,廖朝兵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周效银代表公司在合同的下方承诺为袁海春定做的船舶:“于2013年6月30日前下水、1个月之内办理所有相关手续,除自然因素以外,如有违约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袁海春与盘江公司产生纠纷后,遂以盘江公司、周效银、廖朝兵根本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袁海春与盘江公司签订的《新造船舶建造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造船预付款230000元。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本诉被告盘江公司、周效银、廖朝兵一审辩称,本诉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本诉原告支付2次资金是事实,本诉被告按本诉原告的要求造船,由于相关行政机关对船舶的要求过严,造成本诉被告延期交船,属于不可抗力;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未按时交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盘江公司一审反诉称,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船舶造好后,反诉被告袁海春拒绝收货。反诉被告有义务支付尚欠的造船款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要赔偿其迟延接收船舶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看管费(按100元/天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接收船舶之日止)。反诉被告袁海春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按期交船,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造船资质,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事实。一审经审理认为:1、原告(反诉被告)袁海春与被告(反诉原告)盘江公司签订《新造船舶建造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取得造船的资质,自然也不能依法组织技术力量为原告定做合格的船舶;2、被告以合江县江北造船厂制造的船舶作为标的物,主张向原告交付使用,因该船厂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有可能损害该船厂的利益。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物,船舶修造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船舶修造业务,合江县江北造船厂修造船舶后交付给定作人(或买受人)之前,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该船厂所有;3、被告主张交付的船舶,主机型号及功率、齿轮箱型号等船舶核心部件与经过审查批复的船舶图纸[黔海船检(2012)32号文件]不相符,而合同要求按船舶图纸规范造船,且被告拒绝对船舶进行修理使之完全符合船舶图纸的要求,达不到原告的合同目的;同时,既然造船需要按照贵州省地方海事局批复同意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施工,造船过程中如需变更船舶设计,应得到贵州省地方海事局批复同意方可进行。客船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国家对此严格管理,是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建造客船应严格按照国家职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规范施工;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与经职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不一致的,应以经职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为准;4、被告主张迟延交付船舶系行政审批的原因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因被告盘江公司至今未取得船舶修造资质,难以说明被告迟延交付船舶的原因是行政机关正常审批程序所致;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该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盘江公司如将造船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当得到原告的同意,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因被告盘江公司主张交付的船舶所有权仍然属于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船舶未完全按照经过审查批复的船舶图纸进行建造、船舶迟延交付,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盘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由该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原告袁海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受到的损失,应以恢复原状为宜,即由被告盘江公司返还定金。因被告周效银、廖朝兵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反诉原告)盘江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袁海春支付尚欠的造船款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其迟延接收船舶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看管费(按100元/天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接收船舶之日止),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袁海春与被告(反诉原告)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新造船舶建造合同》;2、由被告(反诉原告)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船舶预付款230000元、定金50000元,两项合计280000元给原告袁海春;3、驳回原告袁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袁海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元,两项合计36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盘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造船资质,故不能依法组织技术力量建造合格的船舶”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未取得造船资质,但与合江县江北造船厂合作制造的诉争船舶已取得黔西南州海事局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等合格证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与江北造船厂合作造船的证据不实,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虽未提交与江北造船厂的《合作协议》,但在判决作出之前,已提交了该《合作协议》,一审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理应审查该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迟延交付”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交船期限约定不明,70日仅是建造船舶的时间,不包括办证后交付船舶与证照的时间,且相关职能部门办证需要较长时间是在签订合同时未预料到的,是不可抗力所致。上诉人将造船的主要工作交由合江县将被造船厂完成已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是公开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上诉人没有建造船舶资质,而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订立合同,说明被上诉人默认上诉人将船舶建造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诉争船舶与审查批复之船舶不符、诉争船舶所有权人江北造船厂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上诉人将造船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等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的合同是船舶建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海商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袁海春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周效银、廖朝兵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盘江公司、原审被告周效银、廖朝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合作制造本案争议的船舶,该船舶是合格的船舶。被上诉人袁海春之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书》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协议内容中载明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技术指导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如果船舶的主体工程是由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完成,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前述证据,因缺少原件,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袁海春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德宏解除《新造船舶建造合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本案是否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争议焦点一,《贵州省封闭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船舶修造厂(点)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资质认可。经检查认可,取得证书后,方能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第十条规定:“新建和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应满足船舶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需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一,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金属船舶制造的咨询服务”,至今仍未取得造船质证。其二,从诉争船舶的自检资料来看,其主机型号及功率、齿轮箱型号等主要部件与经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审批的贵州省航运总公司白云船厂“库区80客位机动船”船舶图纸设计的不相符,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图纸修造船舶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的前述行为与《贵州省封闭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相悖。同时,诉争船舶的自检材料记载的单位系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将被上诉人定作船舶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即合江县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完成系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可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新造船舶建造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其一,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属合同项下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关系权,但违反级别管线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审理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上诉人册亨县盘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