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权、蒋某某、谢某刚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权,男,1993年1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捧乍镇瓦窑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刚,男,1992年3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捧乍镇瓦窑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雄武乡拖拉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康某某与朋友从兴义市笔山路“神韵商务娱乐会所”喝酒后离开时,发现摩托车钥匙不见便去踢摩托车龙头。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协警杨甲、程某巡逻至此处,见几人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权上前动手殴打程某,被告人谢某刚、蒋某某看见后便去帮忙,将程某腹部、杨甲颈部打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协警杨甲、程某等人在兴义市笔山路开展巡逻防控工作。在巡逻至兴义市笔山路“神韵商务娱乐会所”门口看见有人(康某某)在用脚踢一辆摩托车龙头,行迹可疑,便上去依法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遭到康某某的朋友谢某权的辱骂和殴打。在民警及协警对谢某权实施控制时,又遭到谢某权的哥哥谢某刚和朋友蒋某某的殴打,致使杨甲颈部和程某腹部受伤。后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杨甲、程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权生于1993年11月5日,谢某刚生于1993年11月5日,蒋某某生于1993年1月6日。(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O月7日23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盘江路派出所民警在兴义市笔山路开展巡逻工作时,在盘查的过程中一名围观的男子与盘问民警发生争执,并用脚踢打参与盘问的执勤协警,后执勤民警和协警在对该男子进行控制的过程中,遭到另外几名男子的殴打,后参与殴打的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三)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证明证实:程某、杨甲二人系该所协警,杨某某系兴义市公安局正式在编民警。(四)释放证明书证实:谢某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一)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我和我哥康明俊、谢某刚、谢某权、蒋某某等人在神韵酒吧二楼666号房喝酒唱歌。到晚上11点准备回家时我发现我摩托车钥匙不见了,我就扶着我的摩托车叫我舅子李某金踢摩托车龙头,准备把龙头锁踢坏了直接搭线骑回家,李某金踢了两脚,警察就把车扣了叫我拿手续到盘江派出所取。正在这时不知是谁就叫警察开个扣车的条子,凭什么扣车就和警察争吵起来,在争吵中谢某权就乱骂警察,还上去踢了穿黑色衣服的那警察(程某)肚子上一脚,警察就上去扭谢某权的手,这时谢某刚就冲上去打扭谢某权这个警察的背,当时一个穿蓝色衣服的警察(杨甲)就上去拉谢某刚,谢某刚和蒋某某就转身乱抓拉他的这警察(杨甲)的脸和脖子,就被这个警察(杨甲)扭倒在地上。后来谢某刚、谢某权和蒋某某就被警察带走了。(二)王某证言证实:我在笔山路神韵酒吧上班。2014年10月7日23时40分,我就看见在我们酒吧门口聚集的人有点多,过了几分钟公安的就来喊他们回去了,哪些人不听。有一个穿牛仔服的小伙(李某金)在我们酒吧门口用脚踢一辆停放在我们酒吧门口的摩托车,公安局的就去制止。有一个小伙(谢某权)用脚踢了你们公安局穿黑色制服的那个警察(程某)的肚子上一脚,被打得那个警察(程某)就把那个人就按在地上,对方就有五六个人上前去围到那个警察打。公安局的另外两个警察(杨某某、杨甲)就去制止,那些人还是不听,还在打。后面公安局的就喊人来把那些人就带走了。(三)陈某证言证实:其和证人王某都在笔山路神韵酒吧上班,对当天发生的情况的描述和王某一致。(四)陶某证言证实:其是笔山路神韵酒吧的老板,对当天发生的情况的描述和王某一致。(五)李某艳证言证实:我是康某某的妻子。2014年10月7日晚上11点钟,我们就从酒吧里面出来,康某某发现摩托车钥匙不见,于是我兄弟李某金就用脚踢摩托车的龙头,准备踢开龙头锁后把车子推走。这时有三个警察从那里巡逻经过,就上来盘问,就讲先把摩托车推到派出所去,喊我们拿手续来取。这时谢某刚的兄弟蒋某某就上去吼派出所的人员是什么意思,派出所的就警告,蒋某某不服气就冲上去给一个穿黑色警服(程某)一脚。谢某刚看到便过来帮他兄弟,他们就用手乱打派出所的那两个穿蓝色警服(杨甲、杨某某)的人。打了大约一分钟左右,另外有些派出所的人员赶到现场,便把谢某刚他们控制住了。(六)康某贵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李某艳的证言一致。(七)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我值班,我带着协警程某和杨甲在街面上巡逻防控。在23时30分许我们巡逻至笔山路神韵酒吧门口的时候,看见那里聚集的年轻人比较多,还有两个男的在扯皮,我们就上前去劝导,那些人不听劝导,还有一个穿牛仔服的小伙(李某金)在用脚踢一个女式弯梁摩托车的龙头,我们就上前去制止,他说摩托车是他朋友的,钥匙找不到了,要把龙头锁踢开,就有一个穿黄色外衣的男的(康某某)说摩托车是他的。我说有没有手续能证明车子是你的,他说现在不能,我一看又没有车牌号,就说要把车带回所里面审查,如果不是被盗车辆,你明天带手续来盘江派出所取车就可以了。就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一个男的(谢某权)就用手指到我们说:你们派出所的要咋样,我们就喊他们不要动,我们在依法执行职务,要对车辆进行盘查,穿黑衣服的那个男的就上来不得,我们的派出所协警程某就叫他不要动。穿黑衣服的那个男的(谢某权)就乱骂还冲上来抓到程某的衣领,用脚踢了程某的肚子上一脚,程某就把他按在地上制止。这时就有三四个人就冲上去用手和脚打程某,我和杨甲就上前去制止,就有两个人抱到程某,程某抓到的那个男的就一拳头打在程某的鼻子下面,杨甲就去制止那个穿灰色上衣的那个男的(谢某刚),那个男的在打程某的背部,杨甲就把那个男的按在地上,那个男的就乱抓,就抓伤杨甲的脖子和脸部等部位,其中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高个子(蒋某某)打程某的头部和脸部。我就用催泪喷射器制止,喊不要动了蹲到起,哪些人不听,我就用催泪喷射器喷他们并就地控制住打人的三个人,通知我们其他的协防人员来支援我们,他们来了以后,我们就把人带回所里面来了。三、被害人陈述(一)杨甲陈述:2014年10月7日23时45分许,我跟程某、杨某某开警车巡逻至兴义市笔山路神韵酒吧门口时,发现有10多名年轻男子在那里聚集,我们就劝他们赶紧回家。这时有一个16岁左右的男子过去蹬了摩托车龙头一下,我们看到过后就过去问对方是怎么回事。对方就说:“我车子的钥匙不见了”,我们就问对方车子是不是你的,有没有跟车子有关的相关手续。对方就说:“我明天早上把车子手续带来给你们”。这个时候就有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谢某权)从另外一张摩托车上面跳下来就指着程某骂,还朝程某一脚踢去,程某被踢了以后就上前去准备制服对方,对方那边的人就全部冲过去按着程某打。我看到过后就冲过去劝对方,有一名身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杨甲)就用双手抓着我肩膀,并且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然后我就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将其制服,这时程某还在被5个人围攻,杨某某副所长就冲过去帮忙程某制服对方,我们将人制服后,岗亭值班的人员就赶到了,我们就将我们制服的几个闹事者带回派出所。(二)程某陈述的内容和杨甲、杨某某描述的情况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谢某权供述:2014年10月7日晚上我和我哥谢某刚还有蒋某某、康某某及几个华联城工地上的朋友去笔山路神韵酒吧喝啤酒和唱歌,唱完歌后晚上11点过钟准备回家。在酒吧门口,不知道警察为何跟康某某发生争吵,我就上去叫他们有什么事好好讲,就和警察争吵起来,我当时酒喝多了就有点冲动,上去就踢了和我争吵的那警察(程某)大腿一脚,打了那警察肚子上一拳,警察就用东西喷我,还用甩棍打我。后来我就被警察扭上车了。我只记得我打警察,我当时酒喝多了,其他有哪些人在场我想不清楚了。(二)谢某刚供述:2014年1O月7日晚9点过钟,我们兄弟和康某某的朋友在神韵酒吧喝酒。晚上11点过钟,我们就准备回家,我老庆康某某就讲他的摩托车钥匙找不到了,就踢摩托车龙头。当时刚好遇到警察经过,警察就上去问康某某的情况,当时我酒喝多了看见一下子就有人冲上去打起来了,有个警察在扭我兄弟谢某权,我就上去打这个警察(程某),有一个穿蓝色短袖衣服的警察(杨甲)就拉我,我就乱刨这个警察,具体抓伤这个警察的哪点,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就警察扭上车了。(三)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7日晚上我和康某某、谢某刚、谢某刚的兄弟蒋某某等大约10多人到笔山路神韵酒吧666包房喝啤酒。晚上11点过钟就从酒吧出来,康某某发现他的摩托车钥匙不见了,就去踢他的摩托车,准备把车子推走。这时从那里巡逻经过有三、四个警察就问我们搞哪样,可能是怀疑怕是偷摩托车的。我们就讲车子钥匙不见了,派出所的讲先把车子推到派出所去,明天拿手续来后再来领取。谢某刚的兄弟谢某权就不准推车子,上去拦住派出所的,派出所的就喊我们蹲到,不要动。蒋警察就使用一瓶黑色的东西喷我们,谢某权就动手打警察(程某)。由于我当时喝酒有点醉,就站起来和谢某刚等人就围上去打警察。我用拳头打了一个穿黑色警服的(程某),谢某刚当时用拳头打另外警察(杨甲)。大约过了一分钟左右,派出所来人就把我和谢某刚、蒋某某等人带上车了。五、鉴定意见(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程某右前臂及左腹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伤者杨甲右颈部及左环指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一)辨认笔录证实1、证人李某金在见证人刘礼斌的见证下辨认:2014年10月7日在神韵会所门口穿黑色衣服用脚踢一个警察阻碍执法的人的是谢某权;当晚穿灰色衣服用手和脚打警察的人是谢某刚;当晚穿蓝色衣服用手和脚打警察的人是蒋某某。2、被害人杨甲在见证人刘礼斌的见证下辨认:2014年10月7日在神韵会所门口穿黑色衣服用脚踹程某身上的人是谢某权;当晚穿灰色衣服用手抓他脖子的人是谢某刚。3、被害人程某在见证人刘礼斌的见证下辨认:2014年10月7日在神韵会所门口穿黑色衣服用脚踹踢其腹部的人是谢某权。4、证人陶某在见证人刘礼斌的见证下辨认:2014年10月7日在神韵会所门口穿黑色衣服并用脚踢盘江派出所一个穿黑色警服的人是谢某权。(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笔山路神韵商务娱乐会所门口。(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分别指认现场,现场位于兴义市笔山路神韵酒吧门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在接受公安民警依法对可疑人员盘查时不听劝阻,反而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权引发事端,首先动手殴打执法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某刚、蒋某某帮助谢某权阻碍公安民警执法,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刚、蒋某某因本案先行被羁押一个月的时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谢某权、谢某刚、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谢某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四、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一张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