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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爱菊、闫雪平等与杨志高、杨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菊,闫雪平,闫振岗,闫振磊,杨志高,杨其波,闫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爱菊。原告:闫雪平。系原告张爱菊女儿。原告:闫振岗。系原告张爱菊长子。原告:闫振磊。系原告张爱菊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鉴体学,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高。被告:杨其波。系被告杨志高儿子。被告:闫振安。闫永田诉被告杨志高、杨其波、闫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闫永田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闫永田妻子张爱菊、女儿闫雪平、长子闫振岗、次子闫振磊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岗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鉴体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高、杨其波、闫振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永田诉称:二被告经担保人闫振安之手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言明利息1.5分。2013年8月25日经担保人手被告还原告本金4970元,还利息8030元。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030元,利息997.5元,共计16027.5元。现原告患病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躲避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0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高未作答辩。本院在询问被告杨志高时其表示:2013年秋天,被告杨志高儿子杨其波曾还闫永田16000元,被告杨志高在2012年曾还一年利息3600元。被告杨其波未作答辩。被告闫振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高系被告杨其波父亲。杨其波日常称呼为“杨清波”,其户籍登记为“杨其波”。被告父子因需用钱于2011年6月2日向闫永田(男,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大名县杨桥镇北马头村人,身份证号:××)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闫永田写下借条,担保人闫振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永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壹分伍。(1.5分)借款人杨志高杨清波担保人闫振安2011年6.2号”。2012被告杨志高偿还闫永田借款利息36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杨其波偿还闫永田借款本息共计13000元。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故闫永田2014年1月13日起诉。2014年1月20日闫永田病故。闫永田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分别为:妻子张爱菊(女,195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北马头村。身份证号:××、女儿闫雪平(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铺上乡西李二庄村。身份证号:××、长子闫振岗(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北马头村。身份证号:××、次子闫振磊(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杨桥镇北马头村。身份证号:××。闫永田死亡后,张爱菊、闫雪平、闫振岗、闫振磊四人依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死亡证明、大名县杨桥镇北马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志高、杨其波向闫永田借款,给闫永田写下借条并按上手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永田死亡后,四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申请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高、杨其波与四继承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1年6月2日,杨志高、杨其波借闫永田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2年被告杨志高偿还闫永田3600元,3600元为一年的利息[(20000元×15‰×12月)=3600元],即被告已将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一年的利息结清,以后利息应自2012年6月2日开始起算。2013年8月25日被告杨其波偿还闫永田借款本息共计13000元,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14个月零23天,14个月利息为(20000元×15‰×14月)=4200元,23天利息为(20000元×15‰÷30天×23天)=230元,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25日利息共计(4200元+230元)=443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应偿还利息4430元,被告实际偿还13000元,偿还的(13000元-4430元)=8570元应为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8月25日偿还13000元,4970元为本金、8030元利息”的说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2013年8月25日前借款的利息已结清,借款本金变为(20000元-8570元)=1143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借款应以11430元为本金,以月息1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闫振安自愿为被告杨志高、杨其波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振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振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志高、杨其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高、杨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菊、闫雪平、闫振岗、闫振磊借款共计11430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闫振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志高、杨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李世钧审判员  朱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