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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怀福与罗怀寿、阙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怀福,罗怀寿,阙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罗怀福,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罗怀寿,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阙福英,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罗怀福与被告罗怀寿、阙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怀寿、阙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怀福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罗怀寿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怀福借款2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为1.5%;2015年5月13日,被告罗怀寿又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再次向原告罗怀福提出借款23500元,被告罗怀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不算利息及被告将黄金卖了以后就还钱。这两笔借款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几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罗怀寿、阙福英于2015年5月24、25日离家出走,也拒接手机。被告罗怀寿与阙福英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怀寿、阙福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用。被告罗怀寿、阙福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罗怀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怀寿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的事实。2、2015年5月13日被告罗怀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怀寿向原告借款23500元的事实。3、来源于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委会的被告家庭的分配补偿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法院诉讼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申请费180元的事实。被告罗怀寿、阙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罗怀福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罗怀寿与被告阙福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罗怀寿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怀福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5%;2015年5月13日,被告罗怀寿又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再次向原告罗怀福借款23500元,被告罗怀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不计利息及被告将金子卖了以后就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罗怀寿未还本付息,于2015年5月24、25日间离家出走,不接电话,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裁定对被告罗怀寿、阙福英在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8000元予以冻结扣押。原告罗怀福交纳保全费1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怀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中2万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罗怀寿、阙福英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235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财产保全费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怀寿、阙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怀寿、阙福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怀福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怀寿、阙福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怀福借款本金23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怀寿、阙福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支付原告罗怀福财产保全费180元。四、驳回原告罗怀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罗怀寿、阙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