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明,王某,欧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明,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欧某明,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娥、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村委会与谢某某达成了《永盛村长凤煤矿资产出卖协议》,协议约定将煤矿所有资产出卖给谢某某,谢某某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煤矿井下资产撤出。2014年11月10日,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长凤煤矿按照政府规定关闭完成。2014年11月11日晚上,在煤矿工作过的矿工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和曾某甲、曾某乙、刘某荣(均已判刑)、“雪明伢子”、张伶(均另案处理)到长凤煤矿矿井下未来得及撤走的电缆线剪掉,将剪得的电缆线卖给大成桥镇永盛村工业园内经营废品的喻某军,卖得现金16000元,每人分得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均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共退还赃款15000元给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及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军、何某明、曾某伏、曾某贵、曾某甲、曾某乙、刘某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村委会与谢某某达成了《永盛村长凤煤矿资产出卖协议》,协议约定将煤矿所有资产出卖给谢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煤矿井下资产撤出。2014年11月10日,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长凤煤矿按照政府规定关闭完成。2014年11月11日晚上,在煤矿工作过的矿工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和曾某甲、曾某乙、刘某荣(均已判刑)、薛明、张伶(均另案处理)到长凤煤矿矿井下未来得及撤走的电缆线剪掉,将剪得的电缆线卖给大成桥镇永盛村工业园内经营废品的喻某军,卖得现金16000元,每人分得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均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各获取违法所得2000元,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刘某荣共向谢某某退款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明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均系主动到案。(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永盛村长凤煤矿资产出卖协议书》,证明��盛村长凤煤矿资产已转让给谢某某。(3)现场照片、关闭煤矿的公告及文件的照片在卷。(4)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刘某荣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明等盗窃电缆线的情况。(5)证人喻某军证言,证明其从王某等处收购电缆线的情况。(6)证人邹某军、何某明的证言,证明永盛村长凤煤矿资产出卖给了谢某某,2014年11月10日,大成桥镇永盛村长凤煤矿按照政府规定关闭,其已告知群众不能偷盗煤矿财物。(7)证人曾某贵、曾某伏的证言,证明刘某荣等人下井剪电缆未征得其的同意。(8)收条、谅解书,证明谢某某共领取陈某明、王某、欧某明退款15000元。(9)户籍证明在卷。(10)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以���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案发后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无前科劣迹,均系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明、王某、欧某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欧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