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依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甲,杨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依某甲。被告杨某甲。原告依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告为田某甲、唐某甲、彭某甲、彭某乙、蒙某甲办理保险业务,并以自己的银行卡金额不足为由,要原告为其垫付以上五名客户的保险费共计24900元,原告用信用卡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后被告没有还款意愿,为躲避债务还将手机号码更换。因原告使用信用卡垫付保险费,还款日期到后只能向唐先燕借款先把信用卡的借款还上,并支付给唐先燕利息。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各种关系找到被告,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归还欠款,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4年5月16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0日欠款人为杨某甲的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的事实。2、2014年2月8日借款人为依某甲的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唐先燕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3、pos机刷卡小票5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刷卡为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借贷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杨某甲向依某甲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依某甲【田某甲、唐某甲、彭某甲、彭某乙、蒙(蔡)某甲】2014年保险费,总计24900.96正,大写(贰万肆仟玖佰元零玖角陆分),欠款于2014年5月16日前还清。欠款明细:唐某甲:6838.93、彭某甲:3009.28、彭某乙:2946.98、蒙(蔡)某甲:5893.12、田某甲:6212.65”。杨某甲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范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故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依某甲欠款249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盘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