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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郝小威与包头市奶业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威,包头市奶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郝小威,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奶业公司职工,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奶业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黄河乳牛场,组织机构代码11440353-7。法定代表人李永新,总经理。原告郝小威诉被告包头市奶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威诉称,原告系包头市奶业公司职工。约在2002年以前,包头市奶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一直让原告自己缴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包九原劳人仲字(2015)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所诉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征缴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小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