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园丽与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园丽,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于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潘园丽,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跃,男,汉族,1958年4月8日生。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寿,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昇,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钟汝超,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桂萍,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生。原告潘园丽与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园丽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园丽的委托代理人蒋郁、陈雄跃,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昇、钟汝超,被告于桂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园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相识,被告系西宁市邮政局南大街邮政所职工。2010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单位下达了一定数额的揽储任务,如不能完成会有处罚。”原告见此情况,考虑到自己正好有钱要存,且与被告相识,故于2010年1月5日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所在的南大街邮政所,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此后原告每月收到相应数额的利息。2012年8月,被告于桂萍再次找到原告以单位项目研发的名义揽储,原告于同年8月15日一次性将一张面额为300000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单交给被告于桂萍转存,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并加盖公章,协议书中承诺“存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因急需用钱,原告拿着上述手续去南大街邮政所取款,遭到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桂萍于2014年7月偿还5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16000元,同年3月偿还3000元,剩余3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分公司偿还欠款3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9437元,被告于桂萍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知没有转存至邮政储蓄的情况,原告也明知利息是从被告于桂萍处直接收取的,并非是从我方收取,原告所述被告于桂萍以揽储为目的将钱存入我方不属实,如果在我方存款是不存在除了存款凭单以外的凭证;其次,被告于桂萍的集资行为不属于职权行为,并未出具单位的存款凭证,只有于桂萍个人出具的凭证,借款人是于桂萍个人。再次,被告于桂萍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中是于桂萍向原告借款的,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另本案案由不合理,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桂萍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朋友公司在集资,原告刚好有钱要存,故被告便向其说明了该公司集资的情况,原告同意集资,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并偷偷加盖了单位的业务章,此后被告依照约定的利息汇至原告邮政储蓄的折子上,之后由于利息上涨了原告又投入了300000元,但是后来朋友的资金链断了,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本金加利息102000元。被告认可此行为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已向其出具借条,故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无履行能力,请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相识,被告于桂萍系西宁市南大街邮政所函件台职工。2010年1月,原告前往西宁市南大街邮政所,经原告与被告于桂萍协商,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于桂萍本人,被告于桂萍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证实其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于桂萍给付300000元,被告于桂萍出具手写件一份,证实收到金额3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于桂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桂萍于2010年元月5日借潘园丽女士现金10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借潘园丽女士现金300000元,共计借潘园丽现金400000元,由我于桂萍个人转借于李有钱400000元,由李有钱个人用于种植业投资,根据投资收益返还本金400000元整投资收益金不低于1%,所有投资肆拾万元及收益金于2015年3月13日一次性返还潘园丽女士,如无力返还,由我个人于桂萍和李有钱个人全部资产抵押偿还。同时由我个人于桂萍和李有钱承担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我于桂萍个人承担。”原告潘园丽对此借条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桂萍分别偿还本金50000元、16000元及3000元共计69000元。另查明,自2010年1月31日起,被告于桂萍向原告银行账号每月支付利息,支付金额为2010年1月31日1000元,2010年2月27日1000元,2010年3月30日1000元,2010年4月30日1000元,2010年5月31日1000元,2010年7月1日1000元,2010年7月31日1000元,2010年8月31日1000元,2010年10月11日1000元,2010年10月31日1000元,2010年11月30日1000元,2010年12月30日1000元,2011年1月31日1000元,2011年3月2日1000元,2011年4月6日1000元,2010年5月2日1000元,2011年6月21日2000元,2011年7月31日1000元,2011年8月30日1000元,2011年9月30日1000元,2011年11月1日1000元,2012年2月10日3000元,2012年3月4日1000元,2012年9月30日6000元,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园丽曾于2010年1月及2012年8月分别将现金100000元及300000元给付被告于桂萍作为投资理财资金,被告于桂萍承诺给付原告利息。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原告是否将400000元存于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被告于桂萍是否为职务行为?原告自述其分两次将400000元存于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下属的南大街营业所,由被告于桂萍接待,并由被告于桂萍就此收到的现金出具证明,加盖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印章。对此事实,原告方未能向法庭出示盖有被告公章的存款凭证,仅提交由原告方自身书写的用于还原原始书证的材料,公章名称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该手写材料并不符合证据属性,对其里面还原内容的真实性仅有证人证言证实,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桂萍虽在南大街营业所工作,但其负责函件台工作,并不具有揽储人员的工作身份,原告向其交付的现金行为也未发生在储蓄柜台,故被告于桂萍出具收据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原告与被告于桂萍之间的个人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于桂萍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经法庭核查,原告与被告于桂萍均认可2014年3月13日被告于桂萍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中明确载明,被告于桂萍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目的及收益,对此借条原告潘园丽签字确认,故认定原告潘园丽与被告于桂萍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于桂萍已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剩余331000元未予偿还,现双方之间约定的偿还期间已截止,故被告于桂萍理应偿还原告潘园丽借款331000元,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款利息计算问题。自2010年1月起被告于桂萍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1000元直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因被告原因未再给付利息,对前期利息给付部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给付,本院不做处理。被告于桂萍认可其与原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中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起开始计算明显不当,其100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10月起予以计算,4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为100000*6%/12*29+300000*6%/12*30.5=602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萍偿还原告潘园丽借款331000元,利息6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园丽要求被告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元,减半收取3728.5元,由被告于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