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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夏霞与张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霞,张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李夏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磊,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夏霞诉被告张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张传磊、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霞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安丰岗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车与张传磊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传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传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3时许,安丰岗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传磊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丰岗及其车辆乘车人李夏霞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磊、安丰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夏霞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安丰岗。鲁L×××××号牌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传磊,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日照顺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夏霞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侧盖氏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脾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头颅外伤、双侧颞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4053.35元(52267.65元+140元+335.7元+140元+1170元)。被告张传磊交至交警20000元,原告支取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夏霞面部多处外伤瘢痕,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还查明:原告李夏霞户籍地及居住地为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该地为城市规划区。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112.35元;2、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70132元(29222元/年×20年×12%);7、后续治疗费4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1920元。上述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交通费票据一宗、日照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护理人员安雨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住院病历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年14日;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中医院的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费用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脸部伤痕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脸部伤痕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求酌情处理;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原告从事蔬菜贩卖,并非在装饰公司上班,同意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误工时间请求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传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日照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安雨萧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安丰岗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传磊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丰岗及其车辆乘车人李夏霞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传磊、安丰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夏霞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传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54053.35元(52267.65元+140元+335.7元+140元+1170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务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100元/月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9300元;3、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34天。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34天,为2380元;4、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4天,为680元;6、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7、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19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066.15元。因本事故另一伤者安丰岗同意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夏霞的损失,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3412.8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440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50653.35元,由被告张传磊按50%的比例赔偿25326.68元。扣除被告张传磊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32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夏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3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传磊赔偿原告李夏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2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李夏霞负担148元,由被告张传磊负担2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