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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叶焕基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焕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29号原告:叶焕基。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三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汉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佩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焕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其他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虹、麦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与原告共有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共有权保持证号:025967)项下房屋的另一共有权人叶惠赐的身份信息(纸质、载明叶惠赐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和住址)。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焕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就原告的上述申请回复:经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叶惠赐和原告是大沥水头蛇三房屋(房产证号:40××49;0625967)共同共有人,档案中未查到关于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资料,关于公民的身份信息查核问题,建议到公安部门进行咨询(附件: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1份)。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2.授权委托书、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原件、各1份)、肖艳平的律师证(复印件、1份);3.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首页(仅有证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字眼)(复印件、1份);4.共有权人为原告叶焕基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三页(复印件、1份);5.原告上述申请及材料的邮寄信封(复印件、1份)及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据1-5,用以证明:(1)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材料;(2)原告在本次申请时已持有粤房字第××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3)叶焕基持有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结合被告的房产档案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可知,该证证号为“粤房共证字第0625967号”)在1997年核发时已清楚记载,叶惠赐和原告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早已知悉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和内容,原告起诉涉案房产证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6.南海市房管档案(含:房管档案卷内目录、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证明、房屋草图、办理房产证收费附表、收据(NO.002590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粤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粤房共证字第0625967号)(原件、各1份);7.《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焕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下称“涉案回复”)(原件、1份)及附件(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原件、1份);8.涉案回复的邮单(原件、1份)及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据6-8,用以证明:(1)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对涉案房产的档案进行查阅,未发现有叶惠赐的身份信息,被告据此作出回复,内容合法;(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回复,并依法送达至原告,涉案回复的程序合法。9.《委托书》(复印件、1份)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与南海区房产管理局印章交接签收表》(复印件、1份);10.佛机编(2004)16号《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附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表》(复印件、各1份);11.佛建办(2009)2号《市建设局(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委托各区建设局(房管局)使用业务专用章的通知》(复印件、1份)及附件1《佛山市建设局(房管局)委托各区建设局(房管局)使用业务专用章范围目录》节选(复印件、1份);12.佛建管(2011)36号《关于做好启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有关印章的通知》及附件1、3(节选)(复印件、1份)。证据9-12,用以证明自2003年开始至今,被告受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履行包括房屋查封、变更登记等的房屋登记职能,按原告主张的话,被告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3.土地登记信息卡(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建设房产管理业务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结合证据6和本组证据可见,涉案两房产证是根据土地权属核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登记为叶惠全、叶惠赐共有,但在涉案房屋申请登记时,叶惠全夫妇已故,因此登记在其子即原告名下,涉案房产证核发符合房屋产权与其所占土地权属一致的规定,故涉案房产证核发是正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涉案回复作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2.涉案回复内容、程序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3.涉案两房产证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4.原告就房产证登记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5.涉案两房产证核发合法的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起施行)第二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八条。原告诉称:原告祖传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蛇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为原告和叶惠赐共同共有,叶惠赐据说是原告的叔父,但原告从未见过其人,产权登记后,案涉房屋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现原告已经结婚,孩子也即将出生,因家庭生活、工作等需要对房屋进行分割,但原告找不到另一共有权人叶惠赐。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答复原告,登记档案中找不到共有人叶惠赐的主体信息,故而无法提供,要原告安机关咨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权利人的主体信息是进行不动产登记最基础、最重要、最核心的信息,被告依法应当保存权利人的主体信息。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知道案涉房屋其他权利人是谁,在原告申请公开时被告应当依法告知原告,否则,原告的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将陷入无法救济的困境。原告从未见过叶惠赐,并不确定其是否存在,以及在房产登记时是否存在,被告进行了相应的产权登记,在登记时依法应由叶惠赐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被告有义务证明其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被告连叶惠赐的身份信息都没有,原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告的登记是错误的,如被告无法证明叶惠赐在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真实存在,则应当涂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中叶惠赐的名字。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共有权人叶惠赐的主体信息;2、判令被告涂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共有人叶惠赐;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及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焕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依法公开相关事项,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3.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应由原告分别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非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否则应当遵循“一事一理”的处理原则。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回复及房产证核发该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起诉,但该两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依法应分别起诉。现将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置于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将会导致审理程序的混乱,亦增加司法负担。二、涉案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一)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涉案回复,主体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且内容涉及房屋登记,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出涉案回复。(二)涉案回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授权律师肖艳平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核查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涉案回复,并于同日及时邮寄送达给原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算,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涉案回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三)涉案回复内容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公开“与申请人共有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共有权保持证号:0625967)项下房屋的另一共有权人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纸质、载明叶惠赐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被告经查阅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未查到关于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资料,故作出涉案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遂依据该规定告知原告未查到其申请信息,并建议原告到公安部门和镇街的户籍窗口核查公民的身份信息,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可见,涉案回复符合规定,内容合法。三、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涂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共有人叶惠赐的起诉。(一)对涉案两房产证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本案是原告不服涉案信息公开回复而提起的诉讼,原告的申请及涉案回复均未涉及涂销房产证的问题,房屋登记及其房产证核发的合法性等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而且,即使本案中对房产证的办理提出异议,从涉案房产证可知,原告于1997年就已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涉案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也就是说,原告早在1997年就已知道被告核发了涉案房产证,其若有异议的,应当在2年内提出,其在2015年4月3日方提出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该起诉应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起诉。(二)原告就房产证登记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存在“涂销”行为,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2.根据现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市政府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才具备房屋登记的职权。原南海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房屋登记(含更正登记等)职能由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接,被告是受其委托进行房屋登记行为的受委托机关。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由于被告现已不具备相应的房屋登记职能和权限,因此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涂销”登记,被告现也实际无法操作,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的该项诉求,属于错列被告。(三)涉案两房产证核发合法有效。根据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和所占土地的土地登记情况可见,涉案两房产证是根据土地权属情况核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叶惠全、叶惠赐共有,但在涉案房屋申请登记时,叶惠全夫妇已故,因此登记在其子即原告名下。因此涉案房产证核发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八条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规定,涉案房产证核发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涉案回复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并驳回对涂销涉案房产证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据2主张的“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依法公开相关事项,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与原告共有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共有权保持证号:025967)项下房屋的另一共有权人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纸质、载明叶惠赐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查询,涉案房产登记档案资料中没有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资料。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焕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就原告的上述申请回复:经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叶惠赐和原告是大沥水头蛇三房屋(房产证号:40××49;0625967)共同共有人,档案中未查到关于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资料,关于公民的身份信息查核问题,建议到公安部门进行咨询(附件: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1份)。被告将上述《回复》及附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焕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是否合法。首先,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2014年12月24日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焕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含附件)并邮寄送达给原告,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其次,内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涉案房产登记档案资料中没有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资料。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答复,告知原告“经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叶惠赐和原告是大沥水头蛇三房屋(房产证号:40××49;0625967)共同共有人,档案中未查到关于叶惠赐的身份证信息资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共有权人叶惠赐的主体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涂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共有权人叶惠赐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核发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焕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焕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