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月山镇。2003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9月4日经减刑后被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长沙市岳麓区等地入室盗窃,共计盗窃钱物价值为414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起卷闸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62号被害人邱某的租房内,盗窃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约10000元及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两根、金项链一根;2、2014年10月8日凌晨两、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起卷闸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共和城被害人王某的欢欢水果超市盗窃2700元,其中从超市收银台抽屉盗窃500元,从2楼床头盗窃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200元;3、2014年10月28日凌晨一、两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清石广场广汇小区5号门面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4、2014年12月31日凌晨五、六时许,被告人李江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小区对面的被害人潘某的“一家人”宵夜店内,盗窃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0余元及一台三星手机;5、2015年1月19日凌晨两、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芦淞区洗煤厂生活区26栋105号被害人谭某某租房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6、2015年1月20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北岭社区居委会北山二村27栋门面24号被害人李某某“江西瓦罐煨汤”店内,盗窃一个棕色腰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台白色步步高i508手机。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70元;7、2015年1月29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身份证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社区新塘坡5组被害人杨某某租房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8、2015年2月13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抬起卷闸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933号被害人沈某某的“旺发平价商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9、2015年3月9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门(门未锁)进入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菜市场内一散户平房内盗窃现金5500余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办案说;被害人邱某、王某、邹某某、潘某、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长沙市岳麓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钱物价值为41470元,其中入室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8日凌晨两、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起卷闸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共和城被害人王某的欢欢水果超市盗窃2700元,其中从超市收银台抽屉盗窃500元,从2楼床头盗窃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200元;2、2014年10月28日凌晨一、两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清石广场广汇小区5号门面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3、2014年12月31日凌晨五、六时许,被告人李江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小区对面的被害人潘某的“一家人”宵夜店内,盗窃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0余元及一台三星手机;4、2015年1月20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北岭社区居委会北山二村27栋门面24号被害人李某某“江西瓦罐煨汤”店内,盗窃一个棕色腰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台白色步步高i508手机。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70元;5、2015年2月13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抬起卷闸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933号被害人沈某某的“旺发平价商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入室盗窃:1、2014年9月1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起卷闸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62号被害人邱某的租房内,盗窃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约10000元及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两根、金项链一根;2、2015年1月19日凌晨两、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门(门未锁)进入株洲市芦淞区洗煤厂生活区26栋105号被害人谭某某租房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3、2015年1月29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身份证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社区新塘坡5组被害人杨某某租房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4、2015年3月9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门(门未锁)进入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菜市场内一散户平房内盗窃现金5500余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办案说;被害人邱某、王某、邹某某、潘某、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室盗窃四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入室盗窃四次,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受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退赔受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受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退赔受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受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元、退赔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受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受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