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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夏丽容与徐青山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丽容,徐青山,朱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夏丽容,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9日,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青山,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朱珠,女,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原告夏丽容诉被告徐青山、朱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期间14天,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夏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英俊,被告徐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丽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某号附某号门市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门市出租给被告朱珠用于商业经营,并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租金按年计算,每年租金3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起初,被告依约交纳了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一年租金,但一年期满后,未按约交纳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青山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租赁原告的门市经营服装,用于共同生活。租金按年缴纳,至今拖欠原告27000元租金属实。被告朱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某号附某号门市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某号附某号门市租赁给被告朱珠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租金按年计算,每年租金为36000元,合同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朱珠。被告依约交纳了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的租金,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至今仍未交付。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2月10起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在付款时间上存在分歧且被告朱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朱珠租赁原告所有的门市经营服装,用于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二被告的《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朱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珠依约负有按期足额交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朱珠至今尚有27000元租金未支付,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被告租金以年计算,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原告现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青山、朱珠共同支付原告夏丽容租金2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徐青山、朱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玮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