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杨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承包九十三村草原60公顷,当时,应二被告和杨某要求,包给他们30公顷。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二被告去三团乡人民政府调解解决草原使用权纠纷,经三团乡人民政府干部刘某某调解,将我和胡某某、杨某、杨某四人承包的60公顷草原全部承包给杨某某,转包费共计13万元。二被告收到转包费后,未将其中的6.5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借故推托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草原转包费6.5万元。被告杨某辩称,2007年,我与胡某某、杨某某在原告刘某某手里买了33公顷草原,价款13万元。我与原告签完合同后,草原一直由原告管理了。2012年,我发现这33公顷草原被九十三村村民委员会转让给杨某某了。原告一直向村民委员会主张草原使用权,到2014年7月也没有要回来。后我们找三团乡政府协调此事。经乡政府调解达成协议,此草原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和村党支部书记返还我们购买草原使用权的成本费13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10公顷草原使用权,当时交了1.7万元,后期圈草原挖沟又花0.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三团乡九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六户村民签订了草原使用合同书。村民委员会将60公顷草原无偿提供给六户村民建牧业小区,每户10公顷,使用期限为30年。2007年3月4日,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将其承包的草原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签订了小区转让合同书。2007年7月7日,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草原转让合同书,六户村民将60公顷草原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合同书中乙方栏填加胡某某名字,合同上加盖了三团乡九十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刘某某将其中原三户村民承包的草原转让给杨某、胡某某、杨某。合同签订后,杨某和胡某某一直未经营管理草原。2014年10月27日,刘某某及其妻给胡某某、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二人全权处理九十三村牧业小区草原使用权纠纷。2014年11月16日,经三团乡人民政府调解,九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的代理人杨某、胡某某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载明,九十三村与原牧业小区六户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刘某某、杨某、杨某、胡某某四人与牧业小区六户签订的转包合同(原件),即时收回,同时作废。刘某某夫妇及委托人与九十三村牧业小区无任何关系。保证上述人员不在对牧业小区他人经营权提出异议。九十三村牧业小区现承包者杨某某给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杨某人民币13万元作为补偿款,牧业小区由杨某某继续经营。后杨某某付给杨某、胡某某13万元。胡某某、杨某一直未给原告刘国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草原使用合同书、草原转让合同书、调解协议书为凭,足资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承包三户村民草原,所得的13万元补偿款,原、被告应各分得6.5万元。二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6.5万元,应转交给原告。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6.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迟国海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