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田毓采与帅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毓采,帅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田毓采。委托代理人刘积明,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世红。原告田毓采与被告帅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毓采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毓采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两月利息2000元后再未付息。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本息合计68000元,约定期限1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还本付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毓采提供被告帅世红2014年1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归款期限。被告帅世红辨称,原告田毓采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归款期限均属实。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下欠6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借条1张,2013年全年利息12000元被告分两次已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将56000元的借条丢失。在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金额68000元(含5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所欠的利息6000元及2014年全年的利息120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已付4个月。被告愿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帅世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两月利息2000元,下欠2012年利息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借条1张,2013年全年利息12000元被告分两次已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将56000元的借条丢失。在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金额68000元(含5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所欠的利息6000元及2014年全年的利息12000元),并约定此前56000元的借条作废,限期1年时间归还以上680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已付4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本案审理中,被告帅世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另查,2012年4月,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毓采的陈述、借条、被告帅世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田毓采向被告帅世红提供借款,被告帅世红向原告田毓采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帅世红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田毓采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12年4月,被告帅世红向原告田毓采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率约定未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世红归还原告田毓采借款50000元,承担2012年6个月利息6000元及2014年12个月利息1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0‰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帅世红已付利息4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田毓采负担200元,由被告帅世红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