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丰金有与祝锦龙、戴少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金有,祝锦龙,戴少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丰金有。委托代理人:丰霞蔚。委托代理人:丰丽霞。被告:祝锦龙。被告:戴少月。原告丰金有为与被告祝锦龙、戴少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同年6月10日和2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丰霞蔚和丰丽霞,被告祝锦龙、戴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金有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祝锦龙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6711.4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丰金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术后复检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工资记录、考勤表、工资单及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每月实际务工收入。被告祝锦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认为被告的电瓶车存在超速或刹车不灵等情况。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才进行脾脏摘除手术,在医院治疗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过高;仅受害人有伙食费;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是20元/天。被告祝锦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登记本、转让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1月份从刘苏宝那里转让给我老婆被告戴少月的事实。被告戴少月辩称:被告祝锦龙是我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被告祝锦龙的答辩意见。被告戴少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丰金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车子是我从刘苏宝那里转让过来的,义乌那边手续已经办理好,只是未在金华车辆管理部门落户;本院认为,该车辆已过户第二被告,确认该事实。对证据3,两被告对电瓶车的性能有疑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按2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工资单只能作为参考,应当按当地实际平均金额计算;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该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对被告祝锦龙的证据,原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祝锦龙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祝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治疗费20254.50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月由他人转让给被告戴少月,未投保责任保险。被告祝锦龙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80%,但原告因在公路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戴少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祝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标准按实际工资计算的请求,因其不稳定工作,尚未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工资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的打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11元计算;营养标准每天65元;伤残赔偿金按116238元计算的诉请,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标准按每天122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原告一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96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54.50元、误工费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74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营养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8472.5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祝锦龙、戴少月互负连带赔付原告丰金有的医疗项下费用1000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774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3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按80%计算,由被告祝锦龙赔付原告丰金有人民币11683.60元,已支付2000元,尚余人民币968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丰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7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祝锦龙、戴少月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