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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与邓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邓义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88号原告: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负责人:李长辉,系该单位副主任。被告:邓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邓义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负责人李长辉,被告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率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人邓义于1994年从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自动离职。被告人自动离职、自谋职业、擅离职守长达20年,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人事管理制度。科技中心辞退被告人有充分的事实与政策依据。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可以辞退”;2、被告人在确切知情的情况下拒绝办理辞退手续。早在2007年“6、7月间,……我们(中心)多次通知本人到中心办理调转或辞职、辞退手续,但三人均未予响应”。其后,中心负责人、团省委组织部(人事处)负责人、团省委党组领导同志多次在各种场合通知辞退相关事项,无奈之下甚至采取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人,但被告人在阅读相关文件材料甚至进行拍照的情况下,拒绝领收相关文件、拒绝办理辞退手续。但是,“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虽然被告人不配合办理辞退手续,并不影响辞退决定的效力。被告人“不知情”的说法罔顾事实、掩耳盗铃;3、被告人自动离职后,其人事关系自动中断,也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改革,但档案仍在事业单位没转走、挂空名。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出现“黑人”,本着对社会、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在被告人提出个人全额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单位缴纳比例部分)的前提下,2008年准其补缴保险,但这些并不能改变被告人自动离职、超长旷工、严重违反相关纪律和制度的事实。由个人全额承担全部费用,证明被告人对自己违规违纪的行为心知肚明,也承认了原告对其不再存有任何义务的事实;4、被告人自动离职后自谋职业,或投资兴办企业(邓义投资兴办沈阳建泰机电有限公司),其实际身份和社会属性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相关的责任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改变。其自谋职业所得或所兴办的企业成为被告人工资、保险、福利费用支出的责任主体,科技中心不再存有义务;5、我国《宪法》第一章第六条明确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据此,我国劳动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在被告人离职自谋职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所谓拖欠工资的请求完全是无稽之谈,“不劳动者不得食”;6、被告人自动离职、擅离职守、个人投资办企业的行为已经严重触犯相关纪律与制度,组织上作出辞退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政策依据,被告人完全是咎由自取。现在反过来提出“返岗”、让组织上重新安排工作,与客观事实、纪律要求、组织上的决定均不相符,也与辽宁省政府“对在机关事业单位挂名未实际到岗工作的,要进行清退”的现行政策精神相悖;7、《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与“本委认为”各事项与当时事实和现行政策严重不符。被告人离开科技中心时在下属企业总部及分支机构有岗有职,他的离开完全是擅离职守,“因单位无法安排工作”、“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工作做出明确安排”的认定既无证据支持,也恰恰与事实真相相反。“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3月”的认定,也是置被告人全额缴纳(包括单位缴纳部分)保险金的实质于不顾的不负责任说法。相关政策明文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但被告拒不接受单位的辞退决定,在原告多次电话告知、会议通知、中心领导谈话、团省委党组领导谈话、文件阅读、拍照留存等情况下,被告不接收相关文件、不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在原告多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团省委报备的情况下,却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过辞退手续,也没有为申请人发放过《辞退证明书》”(同一文件辞退的已接受辞退决定、办理辞退手续的其他人员均已正常发放),没有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以及辞退申请没有送达被告等,完全是颠倒黑白。据此认为“该辞退决定无效”只能是错上加错;8、被告的医疗保险自2008年9月由其个人全额缴纳至2009年3月。由于辞退手续未办,其医保关系一直挂在中心户上。为了不影响中心账户上其他人正常缴纳医保,中心无奈也为被告代缴了医保,请法院依据责任义务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政策,批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办理辞退手续;2、判决被告自行补缴所拖欠的养老保险以及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全部承担;4、判令被告人返还为原告代缴的医疗保险金。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答辩人一直在强调2007年14号辞退文件的事情,这是极为荒谬且不符合逻辑的,首先答辩人一直不知道有14号文件的事,并没有通知和送达过答辩人。法律规定辞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职工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被答辩人的行为完成未按照程序办理,应视为无效行为。并且,如果按被答辩人所说07年时已经辞退答辩人,又为何继续为答辩人缴纳保险,答辩人多次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上班,被答辩人也并为告知已被辞退一事,突然提出了14号文件,完全是被答辩人为逃避责任随意找出的借口,不应予以采信。再者,答辩人并没有擅自离职,擅离职守,答辩人曾无数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回单位上班,但是被答辩人迟迟不给安排,属于被答辩人原因,不应追则到答辩人身上,综上,希望贵院能够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3月22日调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11月13日原告作出辽青科发(2007)13号“关于对郭志坚等三名同志予以辞退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我中心拟对郭志坚、邓义、赵阳三名同志予以辞退……”2007年11月15日,原告作出辽青科发(2007)14号“关于对郭志坚等九名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咨询省人事厅并请示团省委人事处,根据人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当中“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情况……中心决定对郭志坚等九名同志予以辞退,按相关政策规定发给辞退费,并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2008年5月19日,原告作出辽青科发(2008)5号“关于企业改制当中事业编人员安排情况的汇报”,该汇报载明“……邓义……等9名同志已根据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予以辞退……”。2008年9月27日,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接收函”一份,该函载明“郭志坚、赵阳、邓义于2008年9月调入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工作,经审核,该人符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保条件并在我处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请将其在你处参保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转入我处……”2014年9月2日,案外人辽宁新力发展机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团省委党组及科技中心作出“关于新力公司转制部分事业单位人员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邓义、郭志坚、赵阳等3名同志没有签字和领取辞退费,其人事关系仍由事业单位继续管理……公司将赵阳、郭志坚、邓义3名同志的辞退费给付科技中心,由科技中心保管使用。之后此3人与新力公司无关……”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沈阳晚报上刊登公告一份,该公告载明“郭志坚、邓义、赵阳:根据辽青科发(2007)14号文件,你们已被单位辞退。请字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办理被辞退人员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看到以前的辞退附件并拍照,未予领取。”被告抗辩其自行垫付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被告的“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显示,2002年12月至2004年4月的医疗保险由案外人沈阳建泰机电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医疗保险由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由原告为其缴纳。案外人沈阳建泰机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成立,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撤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拖欠的工资;3、请求被申请人未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7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5日做出的《关于对郭志坚等九名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2007年11月15日辽青科发(2007)14号),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2、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拖欠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09年3月起所拖欠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主张于2007年6月份因被告擅自旷工故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07年6月及7月后两次电话通知被告,2007年11月正式与被告解除人事关系,后又于2009年4月份、2010年1月份、2013年4月份通知过被告,2014年11月26日又和被告提过辞退的事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系2014年11月4日在沈阳晚报的公告上得知2007年即被原告辞退一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劳人仲字(2014)79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对郭志坚等三名同志予以辞退的报告》(2007年11月13日辽青科发(2007)13号)、《关于企业改制当中事业编人员安排情况的汇报》(2008年5月19日辽青科发(2008)5号)、《关于新力公司转制部分事业单位人员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2014年9月2日)、《公告》(2014年11月4日《沈阳晚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接受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人事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已于2007年11月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并于2009年4月、2010年1月、2013年4月通知被告其已被辞退的事实,后又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在沈阳晚报上公告通知被告,故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调转至其账户,后又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而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系事业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实际行动表明虽其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了辽青科发(2007)14号“关于对郭志坚等九名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实际执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至2015年4月28日庭审辩论终结前仍然存续。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所拖欠的养老保险以及承担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未及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医疗保险金。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邓义人事关系至2015年4月28日仍然存续;三、驳回被告邓义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省青少年科技发展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