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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娟与尚国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苏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5月12日在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生有一子苏某某由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子尚某甲,2010年9月6日生育三子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相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甚至开车撞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尚某甲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苏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瑶曲镇刘村村民委员会、瑶曲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单、处警经过,证明被告用车撞伤原告。3、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原告个人财产情况。4、苏学华证言,证明被告借苏学华40000元。5、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收取共同债权30000元及原告个人商铺租金78000元、保证金5000元。6、苏学华证明、委托书、证明、收款收据、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主张的西安市未央区住宅一套及76万余元基金是原告父亲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苏学华系原告父亲,仅有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借贷关系,该证据不予认定。6号证据被告认为购买西安市未央区住宅一套其没有参与,给了1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存折��印件与76万余元基金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西安市住宅一套是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且在房屋登记簿上也未登记共有人,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成立。存折复印件与76万余元基金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需补强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作认定。被告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与苏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十年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共同经营乐意宾馆,所有事物都是被告操持,对这个家任劳任怨,宾馆的收入全部交给苏某管理支配。在家中被告疼爱妻子,照顾孩子,对三个孩子一视同仁。婚姻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感情较好,苏某说被告开车撞她与事实不符。双方生活近十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尚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给乐意宾馆投资票据41张。证明被告向乐意宾馆投资298782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从本人的银行卡上取款24万元存入苏某的银行卡上,共同财产由苏某管理支配;苏某的银行卡上有存款102794.69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4、取款凭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苏某尾号为4699银行卡100000元苏某分次支取转移,该款属共同存款应分割被告50000元。5、苏某基金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共有财产基金768141.69元赎回转移给第三人苏学华,苏某应支付被告384070.85元。6、西安市房屋登记薄一页,证明在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住宅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资是用宾馆经营收入支付��,存款已用于家庭支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卡上的100000元存款是从原告另一卡上转存的,该卡已于2015年6月7日销户。该证据不予认定。5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基金是其父亲办理的,与原、被告无关。原告庭后补强的存折复印件不能印证其质证理由,被告仅以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该证据不作认定。6号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出资,且登记簿上也没有共有人的记载,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8日在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儿子苏某某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07年2月6日生育儿子尚某甲,2010年9月6日生育三子尚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告父母所有的乐意旅社(后更名为乐意宾馆),经营收入归原、被告所有。经营期间原、被告更新了宾馆设施,购置了电脑10台。原告个人财产有铜川市新区商铺一套;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已收回;共同财产有陕A轿车一辆、金手镯一副、金耳环一对;2015年1月20日被告收取铜川市新区银领天下商铺租金7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财产清单、证人证言、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结婚后,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宾馆,生活富裕,双方应当珍惜。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教育培养、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作为母亲应当以家庭为重,担负起抚育孩子、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支持,���同经营温馨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婉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