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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培培与李苏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徐培培,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苏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培培诉被告李苏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培委托代理人李朋松、被告李苏娟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培诉称:原告弟弟徐某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弟弟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情绪激动拿菜刀将原告砍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等损失10047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0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7元,包括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3833.45元(89.15*43)、护理费650元(50*13)、营养费130元(10*1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13)、交通费130元。被告李苏娟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受伤系其在被告家中侮辱、殴打、谩骂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而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是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城镇居民认定;2.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原告徐培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由沭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7元。2.户口簿一份,由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李苏娟针对原告徐培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2并不能反映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李苏娟为证明其抗辩,出示公安机关对被告李苏娟、原告徐培培及曹某珍、王某娟的谈话笔录,来源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系原告闯入被告家中且持械殴打被告及其母亲曹某珍,被告进行自卫才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徐培培针对被告李苏娟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去被告家是原告弟弟徐某委托原告及其母亲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而非被告所说的闯入被告家中、殴打、谩骂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系书证原件,且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由本院调取,来源和形式合法,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弟弟徐某与被告李苏娟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4年10月12日,原告和其母亲王某娟到被告家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774.66元。入院及出院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证、左肩部切割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月。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诉状上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被告砍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徐培培因此次被砍伤而产生各项损失;但原告到被告家并与被告相互辱骂,因此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苏娟承担原告徐培培此次损失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此次术后受伤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774.66元、误工费3833.45元(89.15*43)、护理费650元(50*1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13)、交通费130元,共计8622.11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培培各项损失共计8622.11元的70%,即6035.48元。二、驳回原告徐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培培负担120元,由被告李苏娟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