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职业。198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澳门路272号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崔某的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塑料袋混装红色片剂、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塑料管装灰白色粉末物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4包。随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崔某的居住地本市江岸区澳门路272号1单元6楼3号房间内查获瓷罐装红色、褐色片剂及浅红色粉末物1罐。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5.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