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0月21日被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陕K117**红色福特翼搏车(上载: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行驶至靖边县城林荫路法院附近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陕K079**长城皮卡车因超车发生争执,刘某某便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用砍刀、匕首致被害人侯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胸部及腰背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人张某、侯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和同案犯刘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行为。2、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