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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良新与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吴良新,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美三路26-32号(双)1#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河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良、李建平,公司职员。原告吴良新与被告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良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新,被告金宝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桂良、李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新诉称,其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金宝莱公司,任职木工师傅,每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元(8小时/天,26天/月)加班、外出补贴另算。实际上班天数为2014年7月份27天、8月份6天、9月份3天。后吴良新因手受伤于2014年8月份请假回家后无法继续从事重体力工作,金宝莱公司以此扣下吴良新工资至今未付。吴良新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特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金宝莱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工资8260元(7月6280元、8月份1350元、9月份630元)。被告金宝莱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维持同劳仲委(2015)115号裁决,驳回原告吴良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吴良新于2013年5月6日入职金宝莱公司,试用期3个月,试用岗位为实木车间操作员。一、金宝莱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发布通告载明吴良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记大过一次,处罚1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2237.1元;2013年8月7日发布通告载明吴良新连续旷工3天,记大过3次,从2013年8月7日起按自动离职论处;吴良新20**年8月5日突然离职,导致公司无法及时退保,需由吴良新个人承担8月份保险费。吴良新主张8月份上班6天实际从考勤机下载只有3天,9月份公司考勤机根本没有记录。吴良新实际签名确认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含食宿补贴),上班28天/月。吴良新诉称8月份受伤回家不符合实际,其并未请假也未有工伤社保报销记录。二、仲裁裁决吴良新应当于2013年8月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三、金宝莱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发放给吴良新5月份工资3873元、于2013年7月31日发放给吴良新6月份工资5471元,2013年7月工资的发放日为8月31日,因吴良新8月5日起未到岗上班而自动离职,故工资停发,因吴良新7月份工资需扣减金宝莱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旷工及处罚、8月份社保险,故其7月份工资已经与违规扣减金额抵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良新于2013年5月6日入职被告金宝莱公司,从事木工操作员。双方入职时签订《金宝莱职员录取核定表9(生产系统)》,约定试用岗位“实木技工”,使用期限一个月,试用薪资4500元/月(含食宿补贴),转正薪资5000元/月(含食宿补贴)。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缴纳社会保险。金宝莱公司未向吴良新发放2013年7月、8月工资。后吴良新离开金宝莱公司,双方因为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吴良新遂于2015年1月2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金宝莱公司支付吴良新20**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工资总共8260元整(7月6280元、8月份1350元、9月份63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同劳仲委(2015)115号裁决书,认为吴良新诉求劳动争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裁决:驳回吴良新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吴良新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吴良新陈述,其作为木工有经常外出,出去很多天才回来报账,自己受伤的时候有向被告金宝莱公司请假,请假单有提交给公司,请假后2013年9月1日有去上班,上到9月3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吴良新有向公司讨要工资,因为公司不给,所以其自2013年9月3日开始就没有去上班了,为此吴良新提供2013年7月的考勤表(载明其实际出勤27天)、8月考勤表(载明其实际出勤3天,8月7日上午有一次打卡记录,其余为空白)。对此,金宝莱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公司的考勤表(2013年7月实际出勤27天,8月实际出勤3天,并记载自2013年8月5日开始旷工三日),其7月份应发工资为4182元;同时金宝莱公司主张2013年7月份出现安装技术错误,导致公司经济损失5244元,吴良新应承担2237.1元,并提供2013年7月31日对吴良新的处罚《通告》以及2013年8月7日对于吴良新的处理《通告》,其中2013年8月7日的《通告》载明:“兹有实木车间中段技术工吴良新,因未请假、也未办理离职及工作移交手续,无故于2013年8月5-7日未到岗上班连续达到三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奖惩规章制度》第二条第6款和《厦门金宝莱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条第2、3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吴良新记旷工3天、记大过三次处分、扣9天薪资、处罚300元;从2013年8月8日起,按自动离职论处。……”。对此,吴良新质证认为金宝莱公司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应以自己提供的为准,对于金宝莱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工资4182元不予认可,且2013年9月其有上班3天;同时吴良新对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处罚的通告均不予认可,系金宝莱公司单方制作,考勤管理制度自己从未看过,奖惩规章制度系7月份签名但是根本没有看内容。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吴良新陈述其有向金宝莱公司讨要工资,公司答复说一年后再过来拿,其于2014年10月份有去公司讨要工资未果;金宝莱公司对吴良新的说法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良新举示的同劳仲委(2015)115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吴良新与金宝莱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各持一词,但是按照吴良新的陈述,其2013年9月3日曾最后有到金宝莱公司上班,并有向公司讨薪,此时吴良新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即使本院采纳吴良新的主张,2013年9月3日之后,吴良新即未为金宝莱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去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吴良新亦应当在一年之内即2014年9月3日之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其于2015年1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吴良新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超过,故本院对于吴良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良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良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洪晓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