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金学与曾礼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学,曾礼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李金学,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曾礼彬,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金学诉被告曾礼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礼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学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他人建房,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筋款54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搬离住处。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所欠货款54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礼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承包修建房屋,原告同时在此地加工销售钢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截止2014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545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5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礼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学货款5453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